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創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創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汽車,明知於租約期間,該車輛所有權人屬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竟將該租用車輛質押與當鋪以借貸現金,任意侵占他人之物供作己用,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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