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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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告甲○○
歐陽椿 被告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7年7月8日送達原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歐陽椿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本院命補正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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