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行至無設置號誌之彰化縣○○市○○○街○○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有被害人李○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李○諭(000年生之兒童,年籍詳卷),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被害人李○益、李○諭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李○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李○諭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害人李○諭於被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李○諭之姓名乃不顯示全名;另被害人李○益為被害人李○諭之父,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被害人李○諭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全名,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兼法定代理人李○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李○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李○益並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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