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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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卿
鄭文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文卿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
此部分之犯行為數罪關係,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基於一貫之實施加害行為之意思,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本罪原來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文卿恫嚇告訴人鄭文波後,進而為傷害告訴人鄭文波之加害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理論,被告林文卿先前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查告訴人鄭文波及 王梅芳 、告訴人林文卿告訴被告林文卿、
鄭文波傷害部分,起訴書均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36號被告林文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文波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卿與鄭文波、王梅芳夫妻為鄰居,雙方關係不睦,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後方之土地公廟旁偶遇,一言不合,林文卿與鄭文波各自基於傷害他方之犯意,大打出手,期間,林文卿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恐嚇鄭文波「我錢很多,15萬元就可以買下你」等語,使鄭文波因之心生畏怖,鄭文波因遭到林文卿毆打而受有背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第五指擦傷及左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王梅芳因遭到林文卿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擦傷、右上臂及右前臂挫傷與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林文卿因遭到鄭文波毆打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併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卿、鄭文波、王梅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兼被告林文卿(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鄭文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梅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文卿之醫院診斷書。
㈤告訴人鄭文波之醫院診斷書。
㈥告訴人王梅芳之醫院診斷書。
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員警蒐證照片。
㈨員警職務報告。
㈩扣案之雨傘1把、塑膠椅1張、柺杖1支。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林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打傷告訴人鄭文波、王梅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亦非同一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鄭文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