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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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龍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龍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之「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並刪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龍興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致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肇事,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被告廖龍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龍興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與其友人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彰化縣田中鎮內灣派出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 蔡首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陳竣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對廖龍興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龍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首淵及陳竣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