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夏聲耀
被移送人 許添俐
被移送人 林群豪
被移送人 林志韋
被移送人 蘇冠宇
被移送人 黃信凱
被移送人 李佳安
被移送人 謝明峻
被移送人 鄭文雄
被移送人 鄭宗庭
被移送人 楊俊賢
上列行為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5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95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夏聲耀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許添俐、林群豪、林志韋、李佳安、蘇冠宇、謝明峻意圖鬥毆而
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林志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入。
黃信凱、鄭文雄、鄭宗庭、楊俊賢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夏聲耀、許添俐、林群豪、林志韋
、蘇冠宇、李佳安、謝明峻、黃信凱、鄭文雄、鄭宗庭、楊
俊賢等11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附1意圖鬥毆而聚眾,藉端滋擾該
處之安寧,上開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及同法第68條第2款。被移送人鄭文雄、鄭宗庭、楊俊賢等
3人雖否認有參與鬥毆行為,惟關係人 莊雅淑 於警詢時陳稱
「我先生楊俊賢;我兒子 楊鑫浩 、我先生姊夫的兒子鄭宗庭
有和對方打架」及關係人楊鑫浩於警詢時陳稱:「看到表哥
鄭宗庭與對方打架、我父親楊俊賢、姑丈鄭文雄有過去趕對
方」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可資為證,故被移送人鄭文雄、鄭
宗庭、楊俊賢與對方打架之事實應屬可信。另被移送人林志
韋持瓦斯槍(空氣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並於雙方
衝突下擊發一發鋼珠彈,因認被移送人林志韋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夏聲耀、許添俐、林群豪、林志韋、蘇冠宇、李佳
安、謝明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2
款部分:
(一)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
有明文。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
增加之狀況而言。此外,本款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
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
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
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
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
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
用;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
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移送人夏聲耀自承於108年5月6日約23時
03分在許添俐家聊天時,突然接到臉書綽號『Ziting
Yang』的一個陌生中年男子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
電話中不斷飆罵、嗆聲,因為其與關係人 楊子婷 先前
口角衝突,並告知他們人正在 鳳姐 卡拉OK裡面要與其
輸贏,故自行並邀約友人幫忙助陣,持球棒至上開地
點;被移送人許添俐自承因為被移送人夏聲耀與人有
糾紛,所以主動持球棒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人
林群豪自承被移送人夏聲耀接完電話後,找了他和被
移送人許添俐持棍棒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人林
志韋自承因被移送人夏聲耀與人有衝突,被移送人夏
聲耀通知他幫忙前往助陣,故帶著空氣槍前往上開地
點;被移送人蘇冠宇自承因為被移送人夏聲耀說要處
理事情,所以主動持球棒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
人李佳安自承因為被移送人夏聲耀說要處理事情,所
以主動持棍棒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人謝明峻自
承被移送人夏聲耀接完電話後要我們一同前往,故持
棍棒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等節,業據前開被移送人陳述
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認移送意旨指摘
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移送人夏聲耀、許添俐、林群豪、林志韋、蘇冠宇
、李佳安、謝明峻均陳稱因被移送人夏聲耀接完電話
後,與人發生衝突,為幫忙助陣而一同前往,並有攜
帶可攻擊他人物品,可徵上開被移送人主觀上均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 又渠 等聚集地點在鳳姐卡拉OK,為公共
得出入之場所,同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上引規定從一重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論處。審酌被移
送人夏聲耀、許添俐、林群豪、林志韋、蘇冠宇、李
佳安、謝明峻等7人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目的與其手段,及其各別之參與程度、事件之起因,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罰鍰。
三、被移送人林志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部分: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移送人林志韋於108年5月6日約23時30分
在家接獲被移送人夏聲耀以通訊軟體撥打之電話,說
他與人有衝突,邀被移送人林志韋到場助陣,被移送
人林志韋嗣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前往,並於雙方衝突
下槍擊發一發鋼珠彈等情,業據其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把可佐,足以認定。而該空氣槍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初篩後,認為送鑑之空
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以6mm鋼珠測試,未能貫穿鋁
板,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該
局初篩報告表可證,堪認不具殺傷力。且被移送人所
持有之該空氣槍,觀諸該空氣槍照片,其外觀與真槍
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該空氣槍之照片可證,自
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參以被
移送人林志韋持該空氣槍射擊之時、地,均非可攜帶
、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
送人林志韋竟持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擊發一
發鋼珠彈,雖未傷及他人之財產或身體,仍足使周遭
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堪認其攜帶該空氣槍,
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
,足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林志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林志韋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
危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空氣
槍1把為被移送人林志韋所有,業據其陳述明確,且
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被移送人黃信凱、鄭文雄、鄭宗庭、楊俊賢不罰部分:
(一)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明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
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
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
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經查,移送意旨雖稱被移送人黃信凱涉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及藉端滋擾之行為,惟被移送人黃信凱否認有意
圖鬥毆聚眾或藉端滋擾,並於警詢時辯稱:「被移送
人許添俐108年5月6日23時許用FBMessenger打給
我,叫我立刻到五甲二路與南富街口找他,到現場後
,被移送人許添俐忽然說有事,叫我將車上3把棍子
借他,我把棍子借他之後,就離開去被移送人許添俐
家跟友人聊天,他沒有說要打架,所以我不知道他借
棍子到底要幹嘛。」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黃信凱雖有
駕駛車輛出現在上開被移送人於五甲二路與南富街之
集結處但未一同前往鳳姐卡拉OK,且被移送人夏聲耀
、許添俐、林群豪、林志韋、蘇冠宇、李佳安、謝明
峻於警訊時,均未述及黃信凱有參與前述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卷內移
送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黃信凱於上
開時地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
毆而聚眾或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
前述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再查,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鄭文雄、鄭宗庭、楊俊賢
否認參與鬥毆之行為,依據關係人莊雅淑、楊鑫浩於
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鄭文雄、楊俊賢、鄭宗庭有與對
方打架,故核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及同法
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惟被移送人鄭宗庭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跟親戚在店內吃東西,吃到一半有一群人
就開始砸店並進到店內持棍棒打我們,我們就防衛徒
手反擊」,被移送人鄭文雄、楊俊賢均陳稱未參與鬥
毆,與關係人楊鑫浩於警詢時陳稱:「看到表哥鄭宗
庭與對方打架、我父親楊俊賢、姑丈鄭文雄有過去趕
對方」等語。核被移送人鄭文雄、鄭宗庭、楊俊賢係
因遭受被移送人夏聲耀、許添俐、林群豪、林志韋、
蘇冠宇、李佳安、謝明峻持棍棒毆打之不法侵害而加
以防衛,未逾越必要程度,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
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且被移送人鄭文雄、鄭宗庭、
楊俊賢前往上開地點目的為聚餐,非主觀上有爭鬥毆
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亦非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
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與關係人
楊鑫浩、楊子婷、莊雅淑於警詢時所陳述相符。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業據其為真實,揆諸前述說明,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罰之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65條第
3款、第12條、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