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
5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前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8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丙○○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8年8月5日凌晨之夜間,徒手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甲○○與 林春華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進而竊取該住處內之置於鐵製便當盒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2時許,林春華返家後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由員警在鐵製便當盒上採得指紋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之結果,發現與丙○○之左中指指紋相同,始知悉丙○○涉有上開犯行。
(二)丙○○為上開竊盜犯行後,為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確保、維護國家安全,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出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90年初(約農曆過年前),在福建省金門縣,以不詳金額之代價,僱請前揭成年人駕駛小船(船名不詳),自福建省金門縣某海邊出發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上岸,無正當理由而逃避上述境管機關之出境檢查。嗣於97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為當地公安查獲,並於98年1月14日遣返回台。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四、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20頁),及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林春華於偵查中之證詞」更正為「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林春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及逃避檢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刑罰規定,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
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刑法關於累犯要件之規定,將原條文第47條之文字酌作修正後改列為現行法第47條第1項,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認應論以累犯,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數罪併罰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
(五)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既已共同實行偷渡出境而逃避檢查之行為,其行為非僅此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階段。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
六、按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小船,刻意規避境管機關之出境檢查,即至大陸地區廈門上岸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國家安全法之逃避檢查無訛。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逃避檢查犯行部分,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1頁),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強盜犯行,仍不知改過向善,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慾,再為本件竊取他人之財物之舉,且犯後為逃避法律制裁,竟以非法方式潛逃至大陸地區,行為實有不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等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於88年12月3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7年10月14日始經大陸地區之公安查獲,於98年1月14日遣返回台一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被告於98年1月15日之偵訊筆錄、刑事警察局人犯交接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50頁),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編號│竊取物品、數量│├──┼─────────────────────┤│1│新臺幣5萬1千元│├──┼─────────────────────┤│2│美金1千元│├──┼─────────────────────┤│3│黃金戒指9只(總計約1兩重)│├──┼─────────────────────┤│4│黃金手環1只(約9錢重)│├──┼─────────────────────┤│5│手錶鍊1條(約1兩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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