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任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7
1、572、57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財物犯行,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
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內,因需帳戶薪資轉帳,而借用取得其胞兄 張元甫 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其並不熟識之「 徐佛仁 」,由「徐佛仁」或其他受取本案合庫帳戶之人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嗣「徐佛仁」或其他受取本案合庫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設置網站佯以提供小額貸款服務,適己○○於104年8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內瀏覽網站後,撥打電話與假冒貸款業者之施詐者聯繫,該成員乃向己○○訛稱需先支付貸款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38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其並不熟識之「徐佛仁」,由「徐佛仁」或其他受取本案中信38
0帳戶之人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嗣「徐佛仁」或其他受取本案合庫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娗䋭,假冒新北市警察局 張志成 警官,向其佯稱:其遭假冒名義開公司,需要出面對質,並提供資金公證云云,復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予郭娗䋭,致郭娗䋭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5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中信380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在新北市○○區
○○街○○號3樓或4樓,取得戊○○於105年7月26日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25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杜 」之人,由「小杜」或其他受取本案中信256帳戶之人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嗣「小杜」或其他受取本案中信256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者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256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娗䋭、乙○○、甲○○、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同意之要件外,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01號卷〈下稱偵12801卷〉第36至39、48至50、58、59頁),固然均未經具結,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及辯護人均表示除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外,餘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7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同意之要件,依上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應賦與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6至239、242、2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4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內,借用取得其胞兄張元甫所申請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徐佛仁」;又於105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本案中信38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徐佛仁」;另本案中信256帳戶係戊○○所申請,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間,遭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杜」之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張元甫(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31號卷〈下稱新北偵32131卷〉第8、9、12、78、79、104、105頁)、證人即被告胞兄 張祐承 (見新北偵32131卷第103、
104、105頁)、證人戊○○(見偵12801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37頁)、證人即戊○○之父 楊榮輝 (見偵12
801卷第37頁)所述相關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見新北偵32131卷第19、20頁)、本案中信38
0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55號卷〈下稱臺北偵19055卷〉第1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臺北偵19055卷第53頁,偵12801卷第10頁、本案中信256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見偵12801卷第13至18頁)附卷足憑;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38
0帳戶、本案中信25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或其轉得者,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上述之時間,以如上述之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己○○、郭娗䋭、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者之指示,匯入如上述之款項至上開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並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見新北偵32131卷第35至37、73、74頁)、郭娗䋭(見臺北偵19055卷第3至5頁)、乙○○(見偵12801卷第3頁)、甲○○(見偵12801卷第
4頁)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偵32
131卷第18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新北偵32131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偵32131卷第41、44頁)、本案中信380帳戶交易明(見臺北偵19055卷第16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娗䋭所有臺灣企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手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北偵19055卷第19、20、22、35、36、39、40、54、55、57至59頁)、本案中信25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801卷第1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801卷第20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甲○○所有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2801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801卷第22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801卷第26、2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本案合庫帳戶有借給「徐佛仁」,是我在當兵的時候,他們沒有說借帳戶的原因;本案中信380帳戶也是在「徐佛仁」那邊,那時我剛退伍,「徐佛仁」跟「 張景訓 」來我家喝酒,我有在精神病院治療吃安眠藥,我只有意識他們跟我借帳戶,但是內容是什麼我沒有印象;另外本案中信256帳戶是戊○○自己賣給我朋友「小杜」,我沒有借過、也沒拿過本案中信256帳戶,我也不知道戊○○有把帳戶給別人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就自己本案中信380帳戶及其兄長張元甫本案合庫帳戶,是交給朋友「徐佛仁」,至於「徐佛仁」是否有將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並不知悉,所以被告並無犯意;惟如法院認為有罪,請斟酌被告有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酌減其刑,如認無此情形,亦請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予被告從輕量刑及減刑機會;至於戊○○本案中信
256帳戶部分,係戊○○把該中信256帳戶賣給杜姓案外人,根本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固陳稱:我的本案中信256帳戶提款卡
於105年8月中不見(見偵12801卷第6頁)云云,惟其嗣歷偵、審均一致具結證稱:我的本案中信256帳戶是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或4樓被告住處,交給被告,是被告跟我借帳戶,沒有還給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下稱偵緝238卷〉第33頁,本院卷第
231、232頁)等語明確,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小杜」以1萬元之代價,要證人戊○○咬死被告云云,然依證人戊○○與「小杜」間之通訊紀錄(見偵12801卷第54、55頁),固見「小杜」向證人戊○○稱:「你咬他,把他交出來,錢就是你的」、「一萬」等語,惟「小杜」又接著向證人戊○○表示:「不是我希望,是你保你自己安全」、「這個錢本來就是你的」、「你不咬,死的是你,其實跟我無關」等語,則衡諸案發當時「小杜」身分不明,且其亦未經查獲,已無收買證人戊○○卸責予被告之必要,依前述上下文脈,反適徵「小杜」係在奉勸證人戊○○應供出被告以求自保,而所稱之「一萬」應係指收購帳戶之代價,並非欲另予證人戊○○之酬謝,而證人戊○○亦供證:在警局會說提款卡遺失,係因被告叫我不要講帳戶是交給他(見偵12801卷第38頁)、「(問:為何『小杜』要你咬死被告,然後你跟他要錢?)是被告希望我說帳戶是交給『小杜』,所以被告才要我去套『小杜』的話」(見12801卷第49頁)等語,衡諸被告與證人戊○○及「小杜」均係朋友,且證人戊○○甚且借住過被告家中,其與被告比較熟,而與「小杜」只碰過一次面,此業據被告(見偵12801卷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卷〈下稱偵緝576卷〉第20頁)及證人戊○○(見偵12801卷第49頁,見偵緝238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4、235頁)供述明確,則衡情本案中信25
6帳戶如非由被告經手交付予「小杜」,被告實無要求證人戊○○於警詢時不要將其供出之理,而戊○○亦實無屢屢甘冒偽證刑責而憑空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於本院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亦自承而為「提及犯罪案件時, 陳員 (按即被告)提到國中時即就認識了一些之後加入幫派的朋友,案發前覺得可信任這些朋友,並認為他們在外逞兇鬥狠好像可以賺很多錢。這些朋友告訴陳員只要拿到一套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就可分得一萬元。陳員前後總共提供了三套分別為哥哥(張元甫)、母親及戊○○的帳戶」之陳述,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8日北總精字第1082400053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在卷可憑,堪認本案中信256帳戶確實係由被告向證人戊○○取得後交付予「小杜」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呼籲預防。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案發時已屆成年之齡,且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從事粗工之社會經驗,自具一般智識經驗,併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朋友「小杜」或其朋友有在收帳戶,「徐佛仁」跟他那邊朋友「張景訓」、「 楊正隆 」也在收帳戶及販毒(見偵緝576卷第19、20頁)等語明確,則其對於上情自難諉不知,既預見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淪落予無故蒐集帳戶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持以訛詐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向人取得及自己所有本案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他人使用,顯對該人或各該帳戶之轉得者縱以該等帳戶為不法詐騙使用,仍予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本案各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256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施詐之人詐得告訴人乙○○、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又被告前後分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380帳戶、本案中信256帳戶,而為三度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憂鬱症,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求為依刑法第1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送精神鑑定結果,略謂:「…陳員(按即被告)患有輕鬱症外,本身亦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且另罹患醫藥引發的睡眠障礙症,三者皆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根據檢察官起訴書,陳員第一次的詐欺犯行起於102年年底至104年8月間,始於陳員出現輕鬱症症狀之前;而之後兩次詐欺犯行分別為
105年7月及8月,依照北投醫院病歷紀錄,此時陳員的輕鬱症鬱症症狀已相對穩定,甚至已不再需服用抗憂鬱劑。此外,借用並轉交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也非輕鬱症核心症狀。從症狀開始及獲得穩定控制即出現犯行的時間順序,以及犯行態樣非能以輕鬱症核心症狀解釋而言,陳員的三次詐欺案行,應與其所罹患的輕鬱症毫無相關。陳員雖自述服用安眠藥後會做出事後毫無印象的行為,但依據偵查或出庭筆錄,以及於本次鑑定的陳述,即使已距案行多年後,陳員仍可記得案行細節,亦不同於典型的服用安眠藥後出現的行為問題;而陳員這種服用安眠藥後對自己行為毫無印象的首次發生時間為106年後,與起訴書所述之三項犯行時間不符。此外,陳員雖亦為一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但自己明瞭行為不法之處,也清楚行為的用意是想獲得之利益及友誼,僅判斷及問題解決過程較忽略之後後果。綜上所述,陳員…於本案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8日北總精字第1082400053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4
2至14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罹患輕鬱症,然其本案犯行顯與其所罹患之輕鬱症無關,且其智能障礙亦僅使其判斷及問題解決過程較忽略後果而已,於其行為違法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影響,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
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分別3次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施詐之人,而使之得以行詐多達4人,詐得金額高達171萬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展,未見悔意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前從事粗工、快遞,現無業,由娘家補貼生活費用與其身心狀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其上開104年8月間之犯行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
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該次犯行部分,亦應有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380帳戶予「徐佛仁」部分,供稱:我交帳戶予「徐佛仁」,並沒有拿到好處(見本院卷第249頁)等語,而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固曾表示提供一套存摺、提款卡,即可分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確證被告實際上曾自本案施詐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之人雖向告訴人郭娗䋭、乙○○、甲○○、己○○詐得如前述之各該款項,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各該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民國)│││(新臺幣)││├─┼────┼────┼───┼──────────┼─────┼────┤│1│乙○○│105年8│佯稱為│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萬元│本案中信││││月12日下│友人欲│5時46分許,在苗栗縣││256帳戶││││午5時46│向其借│頭份市○○路○○○號7││││││分│款│-11便利商店ATM匯款│││├─┼────┼────┼───┼──────────┼─────┼────┤│2│甲○○│105年8│佯稱為│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萬元│本案中信││││月12日下│友人欲│7時12分許,在臺中市00000000
000000000000○○○區○○路○○○號全││││││分│款│家便利商店ATM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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