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台北市 慧智 獅子會代表人 陳淑美 聲請人 程懷玲 共同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告 吳哲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從而,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台北市慧智獅子會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吳哲三(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台北市慧智獅子會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聲請人台北市慧智獅子會並非法人,而屬非法人團體,不具法人格,依法不得提起告訴,亦不得聲請再議,認聲請人台北市慧智獅子會聲請再議不合法,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予以簽結後,嗣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 檢紀翔 108上聲議
1234字第1080000211號函文回覆聲請人台北市慧智獅子會,並對聲請人台北市慧智獅子會為送達,而對其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份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卷宗查閱無訛。綜上,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既無對聲請人台北市慧智獅子會作成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台北市慧智獅子會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就其聲請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程懷玲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程懷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程懷玲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2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程懷玲,聲請人程懷玲並於108年3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證,是本案聲請人程懷玲所為之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案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台北市環球獅子會會長,聲請人程懷玲為聲請人台北市慧智獅子會會長。被告與聲請人程懷玲均參加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起,在址設臺北市○○街○○號之星靚點花園飯店舉辦之金獅歌唱比賽,並由聲請人台北慧智獅子會之參賽各組獲得冠軍。被告明知聲請人程懷玲並未有作弊的行為,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下午5、6時許、晚上
6、7時許,聲請人台北市慧智獅子會會員上臺領獎及全體獅友聚餐時,當場口出「作弊的會長」,以此指摘聲請人程懷玲參加歌唱比賽有作弊之行為,足生毀損聲請人程懷玲之名譽。被告另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257巷7弄5之1樓3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17-18會長聯誼平台」、「分享17-18聯誼會」、「 許玉碧 翻轉學習成長家族2」、「第17-18年度捐血委員會」之群組內,傳送「金獅歌唱賽,慧智大獲全勝。光榮?屁!十天前就要知道評審裁判這就有作票行為」、「只能說,無恥」、「無恥」之訊息,指摘聲請人程懷玲賽前了解評審名單,並辱罵聲請人程懷玲、台北市慧智獅子會,足以毀損聲請人程懷玲、台北市慧智獅子會名譽及貶損聲請人程懷玲、台北市慧智獅子會之客觀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金獅歌唱比賽僅係內部獅友間之聯誼活動,並無獎金,則此歌唱比賽之評審名單本無保密之必要,且聲請人程懷玲僅係為了解評審是否具有專業性,無影響比賽公正之不良意圖,否則聲請人程懷玲豈有可能在公開之LINE對話群組中直接發問,由此反可證聲請人程懷玲絕無任何如被告所稱之「作票」或「作弊」行為。況聲請人程懷玲事實上並未知悉歌唱比賽之評審名單,更遑論有「作票」或「作弊」行為,檢察官對此竟未加以詳細調查,即草率結案,當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
(二)再者,被告未查證聲請人程懷玲是否已知悉評審名單及欲了解評審名單之用意,即發表「作弊的會長」、「這就有作票行為」、「屁」、「無恥」等言詞,縱然聲請人程懷玲欲了解評審名單為可受公評之事,但被告上述言詞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顯已逾適當之程度。實則,被告乃係出於惡意而指摘陳述不實之事實,且其僅憑主觀意識而杜撰事實,公然以貶抑之言詞散布謠言、並非合理適當之評論,應已達於誹謗聲請人程懷玲名譽之程度。此外,「屁」、「無恥」等言詞係被告於公開LINE群組內傳送之字眼,且前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判斷,當可認定具有貶損人格、毀壞名譽之不良影響,則被告未指明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空泛謾罵以致貶低他人之人格,已涉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責。
(三)固然歌唱比賽制度是否公平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然而聲請人程懷玲欲了解評審名單乙事,是否會影響比賽制度、評分公正,且聲請人程懷玲之行為僅止於了解,根本與比賽制度無關,亦未與評審接觸,更未有影響評審之行為,檢察官直接將了解評審名單之行為即認為係影響比賽制度、評分之公正及影響評審,自屬無據。再如國內外之歌唱比賽或選秀比賽,評審均為固定出席之專家,而為大眾所熟悉,並無保密之必要及情形,從未有人會質疑評審名單之公布會有害於比賽之公平性。檢察官認評審名單採取保密規定,可能涉及公平性,且對於此次比賽性質屬於內部獅友的聯誼活動並無了解,卻認為評審名單應保密,此項規定又與現今電視上舉辦之歌唱比賽會公布評審等情不符,則檢察官係以何項事證認為此次內部聯誼活動之評審名單應予保密,即值存疑。如此次活動之評審名單無保密之情形,任何人均可了解,又有何影響評審公正之虞,此有諸多疑點未見詳加調查,當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
(四)又細譯被告之言詞「作弊的會長」、「這就有作票行為」等,係指聲請人程懷玲「有作票行為」、「作弊」等違反比賽制度評分公正有關之行為,被告之指摘已涉及具體之非法行為,與單純的了解評審名單並無關連,難道了解評審名單即為「作票」或「作弊」,檢察官未經詳查,逕以「作票」或「作弊」為合理的評論,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承辦檢察官在未調查事實真相之情況下,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偵查實屬草率速斷,認事用法均有嚴重疏誤,而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亦未正確審視評審名單與公正性之間之關連,亦對諸多疑點未予深究置之不理,草率結案駁回聲請人程懷玲之再議,聲請人程懷玲合法權益受有重大影響,爰請審酌以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八、本案聲請人程懷玲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為台北市環球獅子會會長,聲請人程懷玲為聲請人台北市慧智獅子會會長,被告與聲請人程懷玲均參加107年
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起,在址設臺北市○○街○○號之星靚點花園飯店舉辦之金獅歌唱比賽,並由聲請人台北慧智獅子會之參賽各組獲得冠軍。被告於金獅歌唱比賽後,分別於頒獎及全體獅友聚餐時,口出「作弊的會長」,後被告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LINE發送訊息之方式,在「17-18會長聯誼平台」、「分享17-18聯誼會」、「許玉碧翻轉學習成長家族2」、「第17-18年度捐血委員會」之群組內,傳送「金獅歌唱賽,慧智大獲全勝。光榮?屁!十天前就要知道評審裁判這就有作票行為」、「只能說,無恥」、「無恥」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2697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0頁),核與聲請人程懷玲於偵查時之指述、證人陳淑美、 陳婉華 、 陳威仁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0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下稱偵卷】第19、27至28頁),並有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8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
9條第1項論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為謾罵、或嘲弄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觀諸被告在本案所陳述之「作弊的會長」、「金獅歌唱賽,慧智大獲全勝。光榮?屁!十天前就要知道評審裁判這就有作票行為」、「只能說,無恥」、「無恥」等言語,均係因聲請人程懷玲於比賽前有先了解評審名單之行為,而對其上開行為所為之具體指摘,並非單純抽象之漫罵,是被告上開言語,應探究者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嫌,而非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9條第2項有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此意旨)。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金獅歌唱賽,慧智大獲全勝。光榮?屁!十天前就要知道評審裁判」等言詞、係指摘聲請人程懷玲於上開比賽前有了解該次比賽評審裁判名單等事實,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而其餘如「只能說,無恥」、「無恥」、「作弊的會長」、「這就有作票的行為」、「屁」等言語、則係以聲請人程懷玲事先了解評審名單之事實為基礎,指摘聲請人程懷玲此行為有影響比賽之公正性之虞,而屬伴隨事實所為「意見表達」之言論,合先敘明。
(五)再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另一方面,若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自己所言確為真實之責任,更無異於迫使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有違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部分,應就陳述之「公共利益關連性」及「真實性」兩項標準加以檢視,茲論述如下:
1.被告就上開事實之陳述及意見表達均具有公益關聯性:按歌唱比賽參賽制度是否公平、評審評分是否公平,攸關參賽者之權益,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本案歌唱比賽僅為獅子會內部比賽,性質上屬內部獅友間之聯誼活動,與一般社會上及影視上之歌唱比賽性質不完全相同,然觀其活動之本質仍屬比賽,且有邀請評審對參賽者之表現進行評分,評分後亦會進行排名,並給予頒獎等機制,是不論本案歌唱比賽之評審名單應公開或保密,亦或聲請人程懷玲究竟有無知悉評審名單或予評審接觸,比賽中評審評分之公正性,當然為比賽制度中重要之一環,而與所有參賽者之權益息息相關,自應認與公益有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先予敘明。
2.又聲請人程懷玲於比賽前(即106年11月21日)曾於LINE群組中向擔任此次歌唱比賽主席 李美金 詢問:「評審是誰?有獅友當評審?今年歌唱委員會主席是誰?」、「守時評定是誰?」,當時李美金回覆:「評審一定是老師級,沒有獅友當評審,其他兩位主席我不認識」、「一定要公平公証得老師」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9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1張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卷第10頁),顯見聲請人程懷玲於比賽前確實曾經探詢本案歌唱比賽之評審名單,是被告供稱:因為比賽前我們專區主席在10天前跟我講說聲請人程懷玲要評審的名單等語(見他卷第29頁),及事後以LINE傳送「金獅歌唱賽,慧智大獲全勝。光榮?屁!十天前就要知道評審裁判」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能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從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顯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縱被告前開所指未必與客觀事實(即聲請人程懷玲非於比賽前10天就知道評審裁判名單及明確知悉評審名單)完全相符,仍不得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是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並無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聲請人程懷玲主張原承辦檢察官對此未加以調查而結案有重大違誤云云,尚難憑採。
3.再被告就上開事實衍生之意見表達評論,因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為適當之評論,並參酌公政公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HumanRightsCommitteeGeneralCommentN
o.34)之精神,應保障被告意見表達之權利,而認本案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⑴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所為之第34號一
般性意見第2點及第9點表示:「意見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個人全面發展不可或缺的條件,這些自由在任何社會都是必要的。它們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會的基石。這兩項自由密切相關,言論自由為意見交流和發展提供工具。」、「第19條第1項要求保護保持意見不受干涉的權利,對於此項權利,公約不允許任何例外或限制。意見自由還擴張至個人自由選擇任何實際或出於任何理由改變意見的權利。不得以他人實際、被別人認為或假定的意見為由,侵犯任何人根據公政公約所享有的權利。即應保護一切形式的意見。…」。是參酌上開第34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可徵個人之意見自由應受到高度保障,且如係針對涉及公共利益事件而為之評論,法律應不予處罰,以確保個人表意自由價值之完整性。
⑵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
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查被告雖又以「只能說,無恥」、「無恥」、「作弊的會長」、「這就有作票的行為」、「屁」等字句指述聲請人程懷玲,然綜合其內容以觀,無非係質疑聲請人程懷玲事先探求本案歌唱比賽評審名單,且因比賽結果聲請人程懷玲所屬慧智獅子會均獲得冠軍,而認聲請人程懷玲所為是否影響本案歌唱比賽之公正性為意見表達之目的,其動機顯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是其此一意見表達,雖批評內容用字遣詞足令聲請人程懷玲人感到不快、難堪,惟此係根據上開有事實內容之具體可受公評事件而為之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謂非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得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⑶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歌唱比賽之評審名單並無保密之情
形,任何人均可了解,並無影響評審公正之虞,且事實上聲請人程懷玲亦未知悉評審名單,更遑論有「作票」或「作弊」行為,檢察官對此諸多疑點均未見調查,當屬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就「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只要意見表達係出於合理適當之評論即可,而被告對於「作票」或「作弊」等言語既係基於聲請人程懷玲了解評審名單之行為而為之意見表達,自無須調查其意見表達之真實性與否,只要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即應受憲法及公政公約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此部分有調查證據不備之理由,亦非可採。
(六)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程懷玲所指之誹謗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程懷玲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程懷玲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程懷玲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