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昀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昀洳犯如附件所示貳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昀洳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
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既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之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