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號
107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黃彭昭子 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黃志華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皆已完整敘述,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同時皆已供出共同被告 游弘任 、 陳慶育 等人,且偵查機關並扣押相關保單,並有相關通訊譯文足以進行調查是否有其他共犯之存在,此外,被告此一行為已在媒體上發佈,啟動保險機構之相關徵信機制,被告現已投保無門,難有機會利用此一方式為詐欺之犯行,懇請鈞院基於人道考量,衡酌被告之母親黃彭昭子年紀老邁,網開一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聲請人得以返家照顧母親,以盡孝道。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志華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復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係屬重大,且被告自101年8月至105年8月間止,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段、方法雷同,時間密集,其犯罪次數高達38件、被害之保險公司計有5家,且其除涉有自身之詐欺犯行外,更同時主導、參與被告游弘任、陳慶育之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及自107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本院審酌卷證,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