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 賴茂盛 相對人 林耀明
吳鴻來 吳 林學誠 林學彬 賴俊維 林武夫 林色鳳 游 林淑鸞 張 林妙珠 林雪雲 張瑋函 林灝愷 林欣樺 林立斌 林宜寯 (原名 林俊毅 ) 林俊翰 賴 吳光霞 吳連有 吳連財 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耀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鴻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學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學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俊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武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色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游林淑鸞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張林妙珠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雪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瑋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灝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欣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立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宜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俊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賴吳光霞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連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連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附表:
┌───┬───────────┬───────┐│編號│共有人(即聲請人與相對│應有部分│││人)││├───┼───────────┼───────┤│1│林耀明│12分之1│├───┼───────────┼───────┤│2│吳鴻來│96分之9│├───┼───────────┼───────┤│3│吳│96分之6│├───┼───────────┼───────┤│4│林學誠│24分之1│├───┼───────────┼───────┤│5│林學彬│24分之1│├───┼───────────┼───────┤│6│賴俊維│4分之1│├───┼───────────┼───────┤│7│林武夫│96分之1│├───┼───────────┼───────┤│8│林色鳳│96分之1│├───┼───────────┼───────┤│9│游林淑鸞│96分之1│├───┼───────────┼───────┤│10│張林妙珠│96分之1│├───┼───────────┼───────┤│11│林雪雲│96分之1│├───┼───────────┴───────┤│12│張瑋函│96分之1│├───┼───────────┼───────┤│13│林灝愷│192分之1│├───┼───────────┼───────┤│14│林欣樺│192分之1│├───┼───────────┼───────┤│15│林立斌│288分之1│├───┼───────────┼───────┤│16│林宜寯│288分之1│├───┼───────────┼───────┤│17│林俊翰│288分之1│├───┼───────────┼───────┤│18│賴吳光霞│24分之3│├───┼───────────┼───────┤│19│吳連有│192分之9│├───┼───────────┼───────┤│20│吳連財│192分之9│├───┼───────────┼───────┤│21│賴茂盛│16分之2│└───┴───────────┴───────┘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由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測量費│14,850元│由聲請人所繳納。│││││├───────┼──────┼───────────┤│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計算如下:││(一)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1,294元(即16,444元+14,││85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1)相對人林耀明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608││元(計算式:31,294元×1/12)。││(2)相對人吳鴻來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934││元(計算式:31,294元×9/96)。││(3)相對人吳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956元││(計算式:31,294元×6/96)。││(4)相對人林學誠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304││元(計算式:31,294元×1/24)。││(5)相對人林學彬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304││元(計算式:31,294元×1/24)。││(6)相對人賴俊維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7,824││元(計算式:31,294元×1/4)。││(7)相對人林武夫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26元││(計算式:31,294元×1/96)。││(8)相對人林色鳳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26元││(計算式:31,294元×1/96)。││(9)相對人游林淑鸞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26││元(計算式:31,294元×1/96)。││(10)相對人張林妙珠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26元(計算式:31,294元×1/96)。││(11)相對人林雪雲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26││元(計算式:31,294元×1/96)。││(12)相對人張瑋函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26││元(計算式:31,294元×1/96)。││(13)相對人林灝愷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63││元(計算式:31,294元×1/192)。││(14)相對人林欣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63││元(計算式:31,294元×1/192)。││(15)相對人林立斌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09││元(計算式:31,294元×1/288)。││(16)相對人林宜寯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09││元(計算式:31,294元×1/288)。││(17)相對人林俊翰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09││元(計算式:31,294元×1/288)。││(18)相對人賴吳光霞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912元(計算式:31,294元×3/24)。││(19)相對人吳連有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4││67元(計算式:31,294元×9/192)。││(20)相對人吳連財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4││67元(計算式:31,294元×9/19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