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 游揮雄 相對人 林忠賢
林文崢 林秀榿 林金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忠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就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附表一:○○○鎮○○段○○○○○號土地)┌───┬───────────┬───────┐│編號│訴訟當事人(即聲請人與│土地應有部分│││相對人)││├───┼───────────┼───────┤│1│游揮雄│2000分之189│├───┼───────────┼───────┤│2│林忠賢│2000分之441│├───┼───────────┼───────┤│3│林文崢│2000分之185│├───┼───────────┼───────┤│4│林秀榿│2000分之185│├───┼───────────┼───────┤│5│林金男│2分之1│└───────────────────────┘附表二:○○○鎮○○段1716-1、1716-3地號土地)┌───┬───────────┬───────┐│編號│訴訟當事人(即聲請人與│土地應有部分│││相對人)││├───┼───────────┼───────┤│1│林文崢│各1000分之185│├───┼───────────┼───────┤│2│林秀榿│各1000分之185│├───┼───────────┼───────┤│3│林忠賢│各1000分之441│├───┼───────────┼───────┤│4│游揮雄│各1000分之189│└───────────────────────┘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由聲請人所繳。│││││├───────┼──────┼───────────┤│第一審測量費│13,000元│由聲請人所繳。│││││├───────┼──────┼───────────┤│第一審測量費│7,650元│由相對人林金男所繳。│├───────┼──────┼───────────┤│第一審鑑定費│45,000元│由聲請人所繳。│├───────┼──────┼───────────┤│第一審郵資費│1,437元│由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影印費│144元│由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戶謄規費│15元│由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地籍謄本│40元│由相對人林金男所繳納。│├───────┴──────┴───────────┤│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係「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先將附表一、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後,再按各共有人就附表一、二持││有之各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別為:││(一)游揮雄945/6000。││(二)林忠賢2205/6000。││(三)林文崢925/6000。││(四)林秀榿925/6000。││(五)林金男1000/6000。││││二、依上列計算而得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如下:││(一)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77,822元(即18,226元+13,││000元+45,000元+1,437元+144元+15元),兩造分擔比││例如下:││(1)聲請人負擔12,257元(計算式:77,822元×945/6000││)。││(2)相對人林忠賢負擔28,599元(計算式:77,822元×││2205/6000)。││(3)相對人林文崢負擔11,998元。(計算式:77,822元×││925/6000)。││(4)相對人林秀榿負擔11,998元。(計算式:77,822元││×925/6000)。││(5)相對人林金男負擔12,970元。(計算式:77,822元││×1000/6000)。││(二)相對人林金男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7,690元(即7,650元││+40元),兩造分擔比例如下:││(1)聲請人負擔1,211元(計算式:7,690元×945/6000)││。││(2)相對人林忠賢負擔2,826元(計算式:7,690元×2205││/6000)。││(3)相對人林文崢負擔1,186元。(計算式:7,690元×││925/6000)││(4)相對人林秀榿負擔1,186元(計算式:7,690元×925/││6000)。││(5)相對人林金男負擔1,281元(計算式:7,690元×1000││/6000)。││││二、綜上,經兩造相互抵銷後:││(一)應賠償聲請人部分:││(1)相對人林忠賢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8,599元。││(2)相對人林文崢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998元。││(3)相對人林秀榿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998元。││(4)相對人林金男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759元(即12,970元-1,21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