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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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代欣選任辯護人黃子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代欣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凌晨2時,偕同友人 紀宛妤 至告訴人 黃雨嶸 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OBar酒吧」消費。詎被告因酒後懷疑鄰桌酒客 吳仁宏 、 王勇傑 及告訴人 張育群 、 朱昶樺 等人對其出言不遜,竟先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酒杯、骰盅等物擲向前述4人方向,擲中告訴人張育群,並造成酒杯、骰盅破損不堪使用。嗣該店店員即告訴人 黃筱璇 前來勸阻,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告訴人黃筱璇臉部,並再次砸毀店內酒杯等物,且拉扯前來勸阻之告訴人黃雨嶸、張育群、朱昶樺,並扯壞告訴人黃雨嶸之純銀項鍊及襯衫;告訴人黃筱璇勸阻被告時,被告又拉扯告訴人黃筱璇頭髮並毆打告訴人黃筱璇臉部。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筱璇受有頭部、下唇與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雨嶸受有胸部多處擦挫傷、腰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育群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朱昶樺則受有左手肘挫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雨嶸、張育群、朱昶樺、黃筱璇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黃雨嶸、張育群、朱昶樺、黃筱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至6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