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4號、95年度訴字第395號、95年度訴字第499號、95年度訴字第658號、95年度訴字第918號、96年度訴字第
190號、96年度訴字第191號、96年度訴字第345號、96年度訴字第481號、96年度訴字第515號、96年度訴字第553號、96年度訴字第556號、96年度訴字第557號、96年度訴字第558號、96年度訴字第559號、96年度訴字第560號、96年度訴字第583號、96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國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被告林國章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 律師被告 林瑟雄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被告 潘順祺
張文川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仁傑 律師被告 張瑞蓮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 律師被告 許鳳雀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林 國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李育任 律師被告 邱偉能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黃泰森 選任辯護人林肇明律師被告 許世平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被告 柯志成 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被告 李福欽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李汶哲 律師被告 謝其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林心筠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 吳雅雯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陳秋霞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陳建仁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甲○○
黃敏芝 何曉美 林俊輝 黃 陳金葉 林國光 陳金波 吳淑慧 許辛鴻 阮有昌 賴裕成 許宏章 郭尤美 陳淑貞 上十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6號、95年度偵字第1675號、95年度偵字第2913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643號、95年度偵字第1289號、95年度偵字第2453號、95年度偵字第2707號、95年度偵字第3788號、95年度偵字第6292號、96年度偵字第512號、95年度偵字第6354號、95年度偵字第5595號、95年度偵字第7609號、96年度偵字第744號、95年度偵字第3922號、95年度偵字第3997號、96年度偵字第2533號、95年度偵字第3936號、95年度偵字第3951號、96年度偵字第2597號、95年度偵字第3939號、96年度偵字第924號、96年度偵字第3322號、95年度偵字第3926號、95年度偵字第3940號、95年度偵字第3941號、96年度偵字第2532號、95年度偵字第3921號、95年度偵字第3918號、95年度偵字第3943號、95年度偵字第3790號、95年度偵字第3839號、95年度偵字第3919號、96年度偵字第2598號、95年度偵字第3927號、95年度偵字第3929號、95年度偵字第3930號、95年度偵字第3932號、96年度偵字第307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73號、95年度偵字第4880號、95年度偵字第3470號、95年度偵字第3876號、95年度偵字第5146號、95年度偵字第6518號、96年度偵字第3509號、96年度偵字第2732號、96年度偵字第2858號、96年度偵字第2731號、96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國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國章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瑟雄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柯志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許世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張瑞蓮連續幫助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潘順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拾壹萬元。
許鳳雀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
李福欽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林國輝 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偉能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黃泰森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敏芝共同意圖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何曉美、林俊輝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陳金 葉、林國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其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心筠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秋霞、許辛鴻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阮有昌、賴裕成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宏章、郭尤美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淑貞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淑慧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雅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文川、陳建仁無罪。
陳金波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許 貴榮 (經檢察官通緝中)原從事代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業務,竟為謀暴利而心生歹念,個別與潘順祺、許鳳雀、李福欽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許貴榮 、潘順祺、許鳳雀、李福欽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先招攬同有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死者家屬, 向渠 等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1/4或1/5,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許貴榮等人得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即再尋覓同有犯意聯絡之人頭肇事者,復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任職於 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之警員王建國、林瑟雄違背其職務而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允以事成後將給予報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王建國、林瑟雄個別明知許貴榮所提供之人均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撞,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允諾許貴榮所請託之事項,並進而違背職務,依許貴榮之需求出具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復求助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各分局之警員林國章、甲○○、柯志成、許世平,惟未言明事成後支付任何代價,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國章、甲○○、柯志成、許世平個別明知許貴榮所提供之人均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撞,仍因礙於人情而個別基於圖利許貴榮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依許貴榮之需求出具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復夥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林國輝、人頭肇事者,及邱偉能、黃泰森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 公司 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使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不知有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許貴榮詐得保險給付後即個別按件支付賄款予王建國、林瑟雄,詳細犯行如下:
㈠王建國自民國89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月6日止任職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 萬丹 分駐所警員,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長治 分駐所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因許貴榮請託其違背職務而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允以事成後將給予報酬,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允諾許貴榮所請託之事項,並進而違背職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未發生或係駕駛人自撞,仍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及長治分駐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死者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肇事地點(或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並向分局陳報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2所示之虛偽道路交通事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肇事地點(或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一),王建國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另有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犯意之張瑞蓮及與許貴榮同有犯意聯絡之林國輝,或向許貴榮告以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為違背職務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許鳳雀、潘順祺、李福欽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死者家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林國輝及分別任職於 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邱偉能、任職於 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之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起訴書附表將編號3誤載為118萬元;將編號6誤載為1,699,709元)、編號8、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5,458元,另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貴榮即按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計38萬元予王建國(附表一編號7、編號8、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犯行未獲賄賂而未遂),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王建國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8萬元。
㈡林國章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潮州分局警備隊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受許貴榮之託,基於圖利許貴榮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 謝清 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行落水死亡非遭人撞擊,仍於92年5月8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林國章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潘順祺、林國輝、謝清之子謝其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並由林國輝代填保險理賠申請書,以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騎乘不知情之被保險人 謝其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落水死亡為由,向 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林國章復承前揭犯意,明知許宏章未與 王昭來 發生交通事故,仍於93年2月24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許宏章、王昭來(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林國章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潘順祺、王昭來之配偶郭尤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夥同被保險人許宏章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許宏章於93年2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187線26公里800公尺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王昭來受傷為由,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3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林國章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㈢林瑟雄自90年1月2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東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因許貴榮請託其違背職務而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允以事成後將給予報酬,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允諾許貴榮所請託之事項,並進而違背職務,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未發生或係駕駛人自撞,仍自91年底起至94年8月下旬止,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組辦公室,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死者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肇事地點(或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三),林瑟雄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另有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犯意之張瑞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許鳳雀、潘順祺、林國輝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死者家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林國輝及分別任職於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之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19,832,958元,另附表三編號3、編號
8、編號12,各該保險公司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貴榮即按件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計47萬元予林瑟雄,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林瑟雄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7萬元。
㈣甲○○自92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內
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受許貴榮之託,基於圖利許貴榮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 陳懋懿 係駕車自行翻落檳榔園死亡非遭人擦撞,仍於92年2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提供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任許貴榮在其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甲○○旋在其上蓋用職章,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潘順祺、陳懋懿之姊陳淑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陳懋懿於92年1月20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 潘雲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人撞擊翻落檳榔園死亡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 杜慶鴻 係騎車自撞死亡非遭人擦撞,仍於93年4月2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甲○○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潘順祺、杜慶鴻之母 麥永妹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杜慶鴻於93年3月
9日5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線3.5K南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死亡為由,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甲○○再承前概括犯意,明知丙○○未駕車碰撞 盧建民 ,仍於93年7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丙○○(未據起訴)、盧建民(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3),甲○○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盧建民之配偶乙○○(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黃泰森,將被保險人丙○○於93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線學人路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盧建民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295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甲○○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㈤許世平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受許貴榮之託,基於圖利許貴榮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張文能 未與 鄧少豪 (原名 鄧振宇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3年5月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張文能、鄧少豪(上2人均未據起訴)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1),許世平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潘順祺、張文能、鄧少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張文能於93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十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鄧少豪(原名鄧振宇)受傷為由,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 龍平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3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龍平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另許世平受 林桂梅 (未據起訴)、黃敏芝之託,基於圖利林桂梅、黃敏芝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林桂梅、黃敏芝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陳鋒 基於94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撞非遭人擦撞,仍於94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2),許世平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黃敏芝,而圖利林桂梅、黃敏芝及幫助林桂梅、黃敏芝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黃敏芝與林桂梅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敏芝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不知情之被保險人 陳鋒基 騎乘上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受傷為由,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基金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463,416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特別補償基金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許世平即在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行。
㈥柯志成自93年間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備隊警員,
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受許貴榮之託,基於圖利許貴榮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李福欽未與 陳維君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3年4月30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李福欽、陳維君(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六),柯志成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潘順祺、李福欽、陳維君之父陳金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李福欽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邱偉能,將被保險人李福欽於93年4月8日22時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陳維君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5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柯志成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㈦張瑞蓮係許貴榮之配偶,明知許貴榮從事行賄警員而取得不
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仍基於幫助許貴榮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93年間在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分別向王建國、林瑟雄所交代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同事索取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相關資料,而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許貴榮取得相關資料後,即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張瑞蓮於許貴榮詐得保險理賠給付後,復陪同許貴榮在如附表七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地點將賄款交付予王建國、林瑟雄(其各自收受之賄賂如附表七編號4至編號6所示),而幫助許貴榮對王建國、林瑟雄交付賄賂。
㈧潘順祺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八所示之傷者或死者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撞,仍自92年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在屏東縣屏東市、竹田鄉、萬巒鄉、 林邊鄉 、東港鎮、佳冬鄉、枋寮鄉、恆春鎮等地區,連續招攬如附表八所示同有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死者家屬,向 渠等 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1/4或1/5,餘則歸潘順祺等人所有,潘順祺得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尋覓同有犯意聯絡之人頭肇事者及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林國輝及分別任職於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之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八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如附表八編號2、編號3、編號6至編號19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2,410萬元,另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潘順祺共分得贓款211萬元。
㈨許鳳雀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九所示之傷者或死者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撞,仍自92年11月間起至95年1月11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埔鄉、萬丹鄉、三地門鄉、崁頂鄉及高雄縣林園鄉等地區,連續招攬如附表九所示同有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死者家屬,向渠等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1/4,餘則歸許鳳雀等人所有,許鳳雀得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尋覓同有犯意聯絡之人頭肇事者及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許鳳雀彙整上開資料後,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林國輝及分別任職於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之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九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如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99,709元)、編號5、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0萬元)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7,102,82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02,534元),另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事故,明台產險公司因認有道德危險之虞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鳳雀共分得贓款143萬元。
㈩邱偉能與許貴榮、潘順祺、許鳳雀、李福欽及如附表十所示
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死者家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所示之人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撞,仍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在屏東縣潮州鎮地區,連續利用其任職富邦產險公司之便,受理許貴榮所招攬而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如附表十所示之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及和解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如附表十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5,408,465元,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黃泰森與許貴榮、潘順祺、許鳳雀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不符
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死者家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撞,仍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5年
1月11日止,在屏東縣東港鎮地區,連續利用其任職友聯產險公司之便,受理許貴榮所招攬而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及和解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11,279,873元,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林國輝任職富邦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
識,竟與許貴榮、許鳳雀、 鍾屏成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謝清係騎車自行落水死亡非遭人撞擊,待許貴榮取得登載不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謝清、被保險人謝其任之相關資料後,而於92年
5月27日,由林國輝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書寫在其上,以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騎乘不知情之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落水死亡為由,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林國輝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 黃群忠 (未據起訴)未與 黃永彪 (未據起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4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指導黃群忠之代理人鍾屏成、黃永彪之代理人許鳳雀虛與以
150萬元成立調解而取得調解書,並將該調解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遂持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調解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黃群忠於94年6月9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250K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撞擊黃永彪受傷為由,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5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林國輝再承前概括犯意,明知 朱金德 未與 吳接元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4年11月間,於王建國將載有朱金德與吳接元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後,告以許貴榮該事故之發生日期需更改,許貴榮即轉知王建國並表示將由林國輝向其索取更改完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王建國後於94年12月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迎春橋,將更改完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林國輝,林國輝再轉交予許貴榮,許貴榮遂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朱金德於94年11月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吳接元受傷為由,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惟泰安產險公司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
李福欽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未與陳維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潘順祺得陳維君(不知情)之父、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金波(已死亡)之同意而取得陳維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李福欽彙整上開資料後,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邱偉能,將被保險人李福欽於93年4月8日22時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陳維君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5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李福欽得款5萬元。李福欽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 蔡劉 領係騎車自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3年6月間,在屏東縣新園鄉招攬 蔡劉領 (不知情)之
子、同有犯意聯絡之 蔡政璋 (未據起訴),向其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蔡政璋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1/
4,餘則歸李福欽等人所有,李福欽得蔡政璋之同意而取得蔡劉領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覓得同有犯意聯絡之 陳淑菁 (未據起訴)任人頭肇事者並取得 林柏亨 (未據起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李福欽彙整上開資料後,以陳淑菁於93年6月2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50公里100公尺處,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蔡劉領受傷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2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李福欽得款3萬元。李福欽再承前概括犯意,明知 蕭金 桂係騎車自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4年5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招攬同有犯意聯絡之 蕭金桂 (未據起訴),向其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蕭金桂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1/4,餘則歸李福欽等人所有,李福欽得蕭金桂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透過 林坤銳 (未據起訴)取得不知情之 楊子卿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不知情之 謝宗延 之機車駕駛執照、偽造之上開機車保險證,及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盜刻楊子卿、謝宗延之印章並盜用印文在汽(車)理賠申請書,冒用被保險人楊子卿之名,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邱偉能,將謝宗延於93年5月20日,在屏東縣○○鄉○○路○○○巷口旁,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蕭金桂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42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李福欽得款3萬元。
黃敏芝與林桂梅(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鋒基於94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自撞非遭人擦撞,仍求助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之許世平,要求許世平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世平乃依所請於94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內容並交予黃敏芝,黃敏芝遂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鋒基騎乘上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受傷為由,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基金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463,416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特別補償基金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黃敏芝得款5萬餘元。
何曉美明知其母李 秀金 係於93年10月間,在自宅因高血壓發
作跌倒送醫不治死亡,並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於 李秀金 死亡後數日,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1/4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潘順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林俊輝則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與李秀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林俊輝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用印,且由何曉美、林俊輝假意和解,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黃泰森,將被保險人林俊輝於93年10月27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建興路口,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李秀金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何曉美得款40萬元、林俊輝得款1萬元。
黃陳金葉 明知其夫 黃雄 (不知情)係於94年10月11日騎車自
撞受傷,並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於黃雄受傷後數日,在其住處受許鳳雀以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1/4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鳳雀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許鳳雀,許鳳雀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林國光則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與黃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許鳳雀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林國光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簽名用印,且由黃陳金葉、林國光假意和解,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黃泰森,將被保險人林國光於94年10月11日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果菜市○○○路口,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黃雄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22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黃陳金葉得款55萬元。
謝其和明知其父謝清係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騎乘強
制汽車責任險已過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行落水死亡非遭人撞擊,竟於92年10月間(約謝清死亡後1年),因上開機車無法獲賠,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1/5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潘順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份資料、不知情之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林國章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林國輝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書寫在其上,以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騎乘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落水死亡為由,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謝其和得款30萬元。
林心筠(原名 林美妏 )明知其係於92年8月27日遭人毆傷,
並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於94年年初某日,在其住處受許鳳雀以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1/4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鳳雀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許鳳雀,許鳳雀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吳雅雯則明知許鳳雀要以其為人頭肇事者申請保險理賠,仍基於幫助許鳳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間將其所騎用登記在其母 洪素專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料傳真予許鳳雀而幫助許鳳雀詐欺取財,許鳳雀取得所有資料後即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許鳳雀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不詳之人以洪素專之名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簽名用印,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邱偉能,將吳雅雯於92年8月2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公館路三岔路口,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林心筠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788,46
5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林心筠得款210,965元。
陳秋霞明知其夫 王有義 係於91年9月28日騎車自撞電線桿死
亡非遭人撞擊,竟於91年10月上旬(約王有義死亡後1週),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潘順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陳秋霞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用印,以被保險人王有義於91年9月28日8時22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信義 水利高幹26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死亡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陳秋霞得款48萬元。
吳淑慧前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交
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其子 蔡忠宏 (不知情)係於93年9月19日,在屏東縣○○鎮○○○○路旁車輛受傷,並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於蔡忠宏受傷後,在蔡忠宏就醫之枋寮醫院受潘順祺以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潘順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許辛鴻(原名 許開雲 )則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與蔡忠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該證明書登載發生時間為93年9月20日9時30分),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許辛鴻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簽名用印,且由吳淑慧、許辛鴻假意和解,以被保險人許辛鴻於93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大橋橋頭南下方向,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蔡忠宏受傷為由,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7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吳淑慧得款12萬元。
阮有昌明知其女 阮怡 婷係於94年8月3日,駕車自撞電線桿
死亡非遭人撞擊,竟於94年8月7日(即 阮怡婷 死亡第5日),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1/5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潘順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賴裕成則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與阮怡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賴裕成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且由阮有昌、賴裕成假意和解,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黃泰森,將賴裕成於94年8月3日1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 翁馨怡 之上開車輛撞擊阮怡婷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28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阮有昌得款54萬元。
郭尤美明知其夫王昭來(不知情)係於93年2月24日,工作
中受傷,竟於93年2月25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受潘順祺以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1/5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潘順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許宏章則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與王昭來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且由不知情之陳建仁任王昭來之代理人而與許宏章和解,以被保險人許宏章於93年2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王昭來受傷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3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潘順祺向郭尤美佯稱僅獲賠50萬元而交付125,000元予郭尤美,許宏章則得款5萬元。陳淑貞明知其弟陳懋懿係於92年1月20日,駕車自撞橋墩死
亡非遭人撞擊,竟於陳懋懿死亡後至92年2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住處受潘順祺以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1/4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潘順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以陳懋懿於92年1月20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 陳潘雲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人撞擊翻落檳榔園死亡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陳淑貞得款28萬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王建國、甲○○、許世平、柯志成、張文川、潘順祺、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黃敏芝、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陳金波、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建仁、陳淑貞,及證人 羅耀祈 、 何信富 、 張心妮 、 郭權 霆、謝宗延、蕭金桂、朱金德、 吳秋月 、 柯正光 、 徐影雪 、 鄭高勝 、 高金虎 、 邱友原 、 翁美英 、 林世鴻 、 林潘春綢 、蔡政璋、 張文彬 、 陳賜火 、王昭來、 潘伍秀琴 、 蔡玉枝 、 邱土獅 、 張林雲瑛 、 洪秉濠 (原名 洪文展 )、 陳天得 、 許政雄 、 鍾文讚 、黃群忠、黃永彪、 黃洪錦珠 、鍾屏成、麥永妹、張文能、鄧少豪、陳鋒基、林桂梅,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至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各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又被告林國章、林瑟雄、甲○○、張文川、許鳳雀、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陳金波、謝其和、林心筠(原名林美妏)、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原名許開雲)、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建仁、陳淑貞,及證人張心妮、張 秋娥 、 郭權霆 、謝宗延、林坤銳、朱金德、吳秋月、柯正光、鄭高勝、高金虎、邱友原、翁美英、林世鴻、林潘春綢、 陳亭錚 (原名陳淑菁)、蔡劉領、蔡政璋、張文彬、陳賜火、王昭來、潘伍秀琴、蔡玉枝、 李榮志 、邱土獅、張林雲瑛、洪秉濠(原名洪文展)、陳天得、許政雄、鍾文讚、黃群忠、黃永彪、黃洪錦珠、鍾屏成、蔡忠宏、 陳春豐 、麥永妹、乙○○、張文能、鄧少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及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再證人即被告王建國、柯志成、許世平、潘順祺、張瑞蓮、黃敏芝、證人林桂梅、陳鋒基、蕭金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其性質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又辯護人鍾治漢律師、 洪仁杰 律師、羅鼎城律師、周春米律師、公設辯護人分別 陳明 不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權,查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94年10月13日核發屏檢瑞平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監察時間為94年10月14日至94年11月11日)、94年11月9日核發屏檢瑞平監續字第47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監察時間為94年11月11日至94年12月9日)、95年1月4日核發屏檢瑞平監字第
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監察時間為95年
1月6日至95年2月3日),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卷第119頁、第120頁、96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37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是上開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文川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經鑑定人員 陳振煜 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張文川同意後,採用「刺激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搜尋式緊張高點法」對被告張文川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鑑定書函覆外,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測謊工作學經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記錄圖等,有該局95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5018043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128頁以下),是本件測謊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按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有明文,查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柯志成、許世平身為屏東縣警察局所屬各單位之警察人員,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渠等自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則為渠等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該條僅文字修正,不涉法律變更)。至渠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渠等均為公務員,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對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柯志成、許世平而言並非較有利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王建國、林瑟雄應允許貴榮之請託,出具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幫助許貴榮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並收受許貴榮所交付之賄賂;被告林國章、甲○○、柯志成個別應允許貴榮之請託,出具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圖利並幫助許貴榮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被告張瑞蓮幫許貴榮向同案被告王建國、林瑟雄拿取事故資料,並陪同許貴榮向同案被告王建國、林瑟雄交付賄賂;被告潘順祺、許鳳雀、李福欽分別向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人及蔡政璋、蕭金桂招攬取得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之資料後交予許貴榮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行使以詐領保險金;被告邱偉能虛以受理許貴榮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被告何曉美、黃陳金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吳淑慧、阮有昌、郭尤美、陳淑貞、陳金波分別受同案被告潘順祺、許鳳雀之招攬,提供資料,由同案被告潘順祺、許鳳雀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渠等家屬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或死亡為由向保險公司行使而詐領保險金;被告李福欽、林俊輝、林國光、許辛鴻、賴裕成、許宏章分別應許貴榮之請,擔任人頭肇事者,參與虛偽調解,並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渠等駕車肇事為由向保險公司行使而詐領保險金;被告吳雅雯提供其母名下之機車車籍資料及其本身之身分資料予同案被告許鳳雀而幫助同案被告許鳳雀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柯志成、張瑞蓮、潘順祺、許鳳雀、邱偉能、李福欽、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陳金波、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柯志成、張瑞蓮、潘順祺、許鳳雀、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洪素專、阮有昌、賴裕成、郭尤美;及證人蕭金桂、王昭來、 林文誠 、鍾屏成、黃永彪、張心妮、邱友原、張文彬、洪秉濠、乙○○、謝宗延、陳春豐、李福欽、林坤銳、陳賜火、 潘秀鳳 、許政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證人即被告王建國、甲○○、柯志成、潘順祺、李福欽、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陳金波、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及證人羅耀祈、何信富、張心妮、郭權霆、謝宗延、蕭金桂、朱金德、吳秋月、柯正光、徐影雪、鄭高勝、高金虎、邱友原、翁美英、林世鴻、林潘春綢、蔡政璋、張文彬、陳賜火、王昭來、潘伍秀琴、蔡玉枝、邱土獅、張林雲瑛、洪秉濠(原名洪文展)、陳天得、許政雄、鍾文讚、黃群忠、黃永彪、黃洪錦珠、鍾屏成、麥永妹、張文能、鄧少豪於偵查中結證之情,證人即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柯志成、張瑞蓮、潘順祺、許鳳雀、李福欽、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陳金波、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及證人張心妮、 張秋娥 、郭權霆、謝宗延、林坤銳、朱金德、吳秋月、柯正光、鄭高勝、高金虎、邱友原、翁美英、林世鴻、林潘春綢、陳亭錚(原名陳淑菁)、蔡劉領、蔡政璋、張文彬、陳賜火、王昭來、潘伍秀琴、蔡玉枝、李榮志、邱土獅、張林雲瑛、洪秉濠、陳天得、許政雄、鍾文讚、黃群忠、黃永彪、黃洪錦珠、鍾屏成、蔡忠宏、陳春豐、麥永妹、乙○○、張文能、鄧少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許貴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偉能交予許貴榮轉交林坤銳之字條(內載保險公司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事項)、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柯志成出具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各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各領款人電匯同意書、領款收據、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及被保險人之存摺影本、各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書)、各該死者相驗屍體證明書、各該傷者或死者診斷證明書、富邦產險公司賠案處理紀錄、富邦產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富邦產物車險系統理賠狀況查詢、友聯產險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友聯產險公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友聯產險公司出險報告、友聯產險公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泰安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明台產險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明台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明台產險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第一產公司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第一產險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綜合報告書在卷足憑(均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㈠、㈡、㈢),足信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柯志成、張瑞蓮、潘順祺、許鳳雀、邱偉能、李福欽、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陳金波、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主管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言,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查被告王建國已自承:伊將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出具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交付給許貴榮,做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使用,伊出具不實交通事故案件及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共支付38萬元賄款,賄款沒有包裝,依提供偽造車禍案件資料後許貴榮陸續支付給伊現金,許貴榮要 伊開 立假的車禍證明,他跟伊說要幫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請伊幫忙,伊因貪念所以開假的車禍證明給許貴榮,伊分得38萬元之贓款已經繳回等語(見95偵字第2453號卷第59頁、第62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卷㈠第34頁反面),其並將全部所得之賄款38萬繳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見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35號卷第10頁);而被告林瑟雄已自承:因為保險公司不理賠單一當事人事件,所以許貴榮提供人頭給伊作假證明,證明車禍有兩造當事人,以便聲請理賠,許貴榮一件算3萬元,他給伊的是現金,伊總共偽造16件交通事故證明及得款如起訴書所載之不法利益(即47萬元),許貴榮等保險金下來就會拿給伊錢,大部分他給伊錢的金額每件是3萬元,差不多每件都有給伊等語(見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號卷㈠第15頁反面、第99頁反面),其並將全部所得之賄款47萬繳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第28頁、第29頁)。參諸被告王建國、林瑟雄所出具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件數分別為15件及16件,件數眾多,若無一定代價,渠等斷無干冒違法之風險而一再配合許貴榮,是渠等所得之款項與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應有對價關係,該等款項自可認定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又被告林國章、甲○○、柯志成均堅決否認出具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自許貴榮處得到任何利益,且渠等所出具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件數分別為2件、3件、1件,件數尚少,堪認係因許貴榮之請託而出於人情壓力始為之,其所辯未收取賄款應堪採信,至甲○○雖曾坦認向許貴榮拿取20萬元,惟其供稱該20萬元係於出具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向許貴榮借貸得來,以上揭被告王建國、林瑟雄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每件所收賄賂僅為2至3萬元衡之,被告甲○○自無可能出具一件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即可得20萬元之賄賂,則無證據證明該20萬元係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對價,併此敘明。是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柯志成均為屏東縣警察局所屬各單位之警察人員,職務內容為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已如上述,因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渠等主管之事務,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違背法令,被告王建國、林瑟雄出具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交由許貴榮持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且渠等按件收受賄賂與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間有對價關係,均如上述,則被告王建國、林瑟雄有在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林國章、甲○○、柯志成明知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真實情形,竟仍違背法令規定,圖謀許貴榮之不法利益,出具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交由許貴榮持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許貴榮亦因而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惟被告林國章、甲○○、柯志成並未收受任何賄賂,且許貴榮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係透過保險理賠申請所致,尚非被告林國章、甲○○、柯志成之上開行為直接使然,則被告林國章、甲○○、柯志成有在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違背法令間接圖許貴榮不法利益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再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柯志成、張瑞蓮、吳雅雯均堅決否認有參與許貴榮向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任何事宜,亦未分得任何保險理賠之利益(除被告王建國、林瑟雄所收賄賂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柯志成、張瑞蓮、吳雅雯就申請保險理賠過程有何分擔行為(被告吳雅雯部份僅提供相關資料即未聞問), 難認渠 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惟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柯志成於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時,已知許貴榮欲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張瑞蓮知許貴榮要其向同案被告王建國、林瑟雄拿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係為詐領保險金之用;被告吳雅雯亦知同案被告許鳳雀要其提供車籍資料等係為詐領保險金之用,且許貴榮、同案被告許鳳雀等人亦已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被告吳雅雯所提供之資料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柯志成、張瑞蓮、吳雅雯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分別出具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許貴榮拿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及提供車籍資料等,予以許貴榮、同案被告許鳳雀等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柯志成、張瑞蓮、吳雅雯所實施者尚非屬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為幫助犯。此外,被告張瑞蓮陪同許貴榮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王建國、林瑟雄時,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自己參與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決意,客觀上該賄賂亦係許貴榮親自交予同案被告王建國、林瑟雄,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國、林瑟雄證述明確,被告張瑞蓮陪同許貴榮之所為亦非屬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張瑞蓮所為已提供精神上之助力予許貴榮以實施犯罪之便利,其此部分所為亦係幫助行為。
五、再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查向各保險公司申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體傷或死亡理賠申請時,應檢附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等情,有明台產險公司高屏理賠中心96年11月30日(96)明高理字第000424號函、友聯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96年11月29日(96)友屏理字第144號函、第一產險公司96年10月29日一產雄賠字第60685號函、泰安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96年11月27日(96)泰高理字第330號函、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南部區營業部96年11月28日(96)南部區服字第250號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6年12月7日補償發字第0961005511號函、 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96年12月12日兆產(96)高字第0215號函、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96年12月28日(96)龍平安高管字第10號、富邦產險公司96年8月2日(96)富保業發字第14
2號函在卷足憑(分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卷㈡第59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70頁、第96頁、第160頁、第19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卷第130頁),且同案被告潘順祺、許鳳雀已於向被告何曉美、黃陳金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吳淑慧、阮有昌、郭尤美、陳淑貞招攬前告知要以假車禍申請保險理賠並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1/4或1/5,餘需分歸許貴榮、同案被告潘順祺、許鳳雀、保險公司配合人員及警察等人所有,被告李福欽、林俊輝、林國光、許辛鴻、賴裕成、許宏章則分別同意擔任人頭肇事者以假車禍申請保險理賠並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邱偉能則虛以受理許貴榮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即持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各該保險公司施詐術應屬整體犯罪計劃中重要之一環,並由許貴榮、同案被告潘順祺、許鳳雀、邱偉能等人分擔實施,而被告李福欽、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等人應屬知悉或可得而知,且各被告間均有彼此相互利用各自所分擔之犯行以達成詐欺取財目的之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因此,被告李福欽、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與許貴榮、同案被告潘順祺、許鳳雀、邱偉能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詐領保險金犯行,均應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犯關係,被告潘順祺、許鳳雀、邱偉能、李福欽、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訊據被告許世平忽而坦承出具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忽而否認之,辯稱:伊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是實在的云云;訊據被告黃敏芝固坦承代陳鋒基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獲賠463,416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假的,伊係受林桂梅之委託而辦理本件保險給付之申請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被告許世平所
出具,其上並有被告許世平之職章,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14頁),而證人張文能、鄧少豪(原名鄧振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未於93年4月23日15時20分,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十字路口,因張文能駕自小客車XA-5669號與鄧振宇所騎重機車PIB-997號發生車禍,導致雙方車輛受損, 鄧男 受傷之事故,且係潘順祺向鄧少豪招攬,及許貴榮尋覓張文能任人頭肇事者,以辦理保險理賠之情(見同上偵卷第167頁、第168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62頁、第20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97頁、第198頁),又上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許貴榮、潘順祺等人所用,以被保險人張文能於93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十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撞擊鄧少豪受傷為由,向龍平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核定30萬元之保險給付等情,亦據證人潘順祺、鄧少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明確(分別見同上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第197頁、198頁),並有龍平安產險公司96年7月5日(96)龍平安高管字第5號函附之汽車出險通知書、和解書、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㈡第331頁以下),再證人潘順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貴榮有向伊說過本件車禍要給許世平處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6頁正面),參以被告許世平於警詢時已自承許貴榮與潘順祺有要伊偽造不實車禍案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及證人張文能、鄧少豪於警詢時證稱:渠等未向警方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4頁、第164頁),可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所載係不實之事項,被告許世平完成後交予許貴榮供許貴榮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被告許世平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被告許世平所
出具,其上並有被告許世平之職章,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5頁),又上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同案被告黃敏芝、林桂梅等人所用,以被保險人陳鋒基於94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受傷為由,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基金核定463,416元之保險給付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芝、證人林桂梅證稱明確,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6年6月11日補償發字第0961002561號函附之KP8-370號車之補償案卷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㈠第1頁以下),而被告許世平於警詢時已自承:陳鋒基車禍發生後,伊到現場處理時就只有發現一部機車倒在現場,而陳鋒基已經送到基督教醫院就醫,伊到醫院瞭解車禍情形時,陳鋒基已昏迷且有酒味,基督教醫院也有對陳鋒基做抽血酒測,不過酒測數值伊忘記了,本案是消防隊通報到長治分駐所,伊到現場時陳鋒基已經送到醫院,只留一台機車在現場,肇事原因伊不知道,當時研判是自摔肇事,伊去到陳鋒基車禍現場的時候,看到陳鋒基的機車是撞上電線桿,未發現陳鋒基的機車有其他不明車輛撞擊的痕跡,伊開具
2次陳鋒基交通事故證明書內容為:第一次是開具陳鋒基發生自撞車禍案件,第二次是照林桂梅所要求更改為陳鋒基發生肇事逃逸車禍案件,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內容所載『於上述時、地、陳鋒基騎重機車KP8-370號自撞受傷送國仁醫院』是陳鋒基實際受傷情形,內容亦是伊本人親自填寫,伊去現場看是自撞,陳鋒基肇事後隔了幾天不到半個月,伊先開一張自撞的證明給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頁、第35頁、第89頁、第90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30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載陳鋒基騎重機車KP8-370號自撞受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23頁),顯見被告許世平主觀上判定陳鋒基係酒後騎車自撞,並基此而出具真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被告許世平之所以再次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同案被告黃敏芝,業據被告許世平迭稱因林桂梅之拜託一時心軟,而依林桂梅及同案被告黃敏芝之要求始更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頁、第35頁、第90頁、第96頁、第120頁、第130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98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芝證稱林桂梅要伊向被告許世平拿取更改完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伊亦以電話與被告許世平聯絡更改事宜之情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05頁、第
13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91頁、第192頁),至證人林桂梅雖否認曾要求被告許世平更改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然此與被告許世平、黃敏芝所述不符,且其係實際得利之人,亦因此而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述應係避究之詞,不足採信,顯見被告許世平確因林桂梅及同案被告黃敏芝之請託而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 跟許世平要求開陳鋒基交通事故證明書,且一定要開才可以申請理賠,(問:所以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肇事原因也一定要更改才可以申請理賠?)因為林桂梅家裡很窮,她說希望伊可以打電話跟許世平講,希望伊可以幫忙,伊有跟許世平說『「保險內容改一下,就是說被不明車輛...』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正面),則被告許世平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前已知林桂梅及同案被告黃敏芝欲持該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許世平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許世平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長治分駐
所警員,職務內容為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已如上述,因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其主管之事務,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自屬違背法令,被告許世平明知張文能與鄧少豪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亦明知陳鋒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真實情形,竟仍違背法令規定,圖謀許貴榮、同案被告黃敏芝及林桂梅之不法利益,出具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交由許貴榮、同案被告黃敏芝分別持龍平安產險公司、特別補償基金詐領保險金,許貴榮、同案被告黃敏芝及林桂梅亦因而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惟被告許世平並未收受任何賄賂,且許貴榮、同案被告黃敏芝及林桂梅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係透過保險理賠申請所致,尚非被告許世平之上開行為直接使然。又查被告許世平堅決否認有參與許貴榮、同案被告黃敏芝及林桂梅分別向龍平安產險公司、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理賠之任何事宜,亦未分得任何保險理賠之利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世平就申請保險理賠過程有何分擔行為,難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惟被告許世平於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時,已知許貴榮、同案被告黃敏芝及林桂梅欲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且許貴榮、同案被告黃敏芝及林桂梅亦已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龍平安產險公司、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理賠,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許世平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分別出具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以許貴榮、同案被告黃敏芝及林桂梅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被告許世平所實施者尚非屬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為幫助犯,則被告許世平有在所掌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違背法令間接圖利並幫助許貴榮向龍平安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在所掌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違背法令間接圖利並幫助同案被告黃敏芝及林桂梅向特別補償基金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黃敏芝上開代陳鋒基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獲
賠463,416元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桂梅、陳鋒基所證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6年6月11日補償發字第0961002561號函附之KP8-370號車之補償案卷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㈠第1頁以下),堪信被告黃敏芝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被告黃敏芝及林桂梅要求同案被告許世平所出具之登載不實公文書,已如上述,而證人林桂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懂(如何申請保險給付),伊沒有提議要更改肇事原因,這些東西都是黃敏芝辦理,伊也不知道要拿什麼,黃敏芝叫伊配合她,陳鋒基清醒之後沒有告訴伊他是自撞還是被撞,家裡沒有人有發生事故申請保險理賠的經驗,不知道發生車禍是自撞還是被撞兩者保險給付有何差別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93頁正面、第194頁),核與證人陳鋒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清醒後沒有告訴林桂梅說伊是被人家撞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
196頁正面),以林桂梅之最高學歷為國中夜間部畢業,工作賣素食10幾年,及以被告黃敏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幫人辦理車禍保險理賠斷斷續續有4、5年,期間共辦大約20、30件,車禍理賠案件大約10幾件,這10幾件裡面只有這件有請警員更改肇事原因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92頁)衡之,被告黃敏芝就申請保險理賠方面應較證人林桂梅專業,自撞道路交通事故不得獲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應為被告黃敏芝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業務所知悉,證人林桂梅證稱係配合被告黃敏芝等語,應堪採信,足認係被告黃敏芝授意林桂梅並相繼要求同案被告許世平出具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被告黃敏芝自知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係不實。再被告黃敏芝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有跟許世平要求開陳鋒基交通事故證明書,且一定要開才可以申請理賠,(問:所以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肇事原因也一定要更改才可以申請理賠?)因為林桂梅家裡很窮,她說希望伊可以打電話跟許世平講,希望伊可以幫忙,伊有跟許世平說『「保險內容改一下,就是說被不明車輛...』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正面),被告黃敏芝猶持該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特別補償基金行使申請保險理賠,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且特別補償基金亦因而核定463,416元之保險給付,被告黃敏芝所辯均不足採,其持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特別補償基金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訊據被告林國輝固坦承為不知情之謝其任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書寫在其上,以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騎乘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落水死亡為由,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獲賠140萬元、參與黃群忠與黃永彪間之道路交通事故以150萬元達成合意之調解、向同案被告王建國拿取朱金德與吳接元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許貴榮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辯稱:因為強制險實施未久伊始幫許貴榮填寫謝其任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係許貴榮邀請伊參與黃群忠與黃永彪之調解,伊係幫許貴榮向王建國拿資料,不知道該資料之內容云云,經查: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總統於85年12月27日以華總㈠義字第
8500301850號令公布,並經行政院於86年10月22日以台財字第40498號令發布自87年1月1日施行,被告林國輝填寫本件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95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第13頁)之時為92年5月27日,斯時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日已近4年半非剛施行之際,被告林國輝所辯尚與事實不符。又同案被告謝其和之父謝清係騎乘強制汽車責任險已過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行落水死亡非遭人撞擊,因該機車無法獲賠,同案被告謝其和乃同意同案被告潘順祺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提供身份資料、不知情之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潘順祺,同案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同案被告林國章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同案被告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被告林國輝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書寫在其上,以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騎乘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落水死亡為由,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獲賠14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章、潘順祺、謝其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明確,並有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函覆之GG6-108號車之理賠卷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㈡第283頁以下),均如上述,堪認許貴榮夥同同案被告潘順祺、謝其和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同案被告謝其和之父謝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為由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行使而詐領保險金。再觀諸卷附之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其上確有被告林國輝之姓名及連絡之行動電話號碼,證人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辦人林文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理賠申請書)上面有林國輝姓名及其手機號碼,那是林國輝來幫謝其任申請的,所以叫他留姓名及電話,渠等不會主動去索取交通事故證明書,那都是客戶自己提供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保險公司沒有權利去申請,就此件而言林國輝應該有帶謝其任的行照、駕照、印章及交通事故證明書去辦理理賠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卷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第233頁正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順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許貴榮說謝清這件要給林國輝接洽保險公司,但是謝清是伊去接洽的,拿到資料交給許貴榮,至於理賠申請伊不清楚,伊沒有帶謝其任去寫理賠申請書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其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書不是伊填寫的,有提供資料給潘順祺,保險理賠申請書上面資料沒有授權給林國輝去填寫,潘順祺向伊要資料時說會幫伊辦理好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41頁),顯見被告林國輝已檢附包括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所有相關資料始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填寫本件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而辦理保險理賠申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且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亦因而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被告林國輝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其應與許貴榮就本件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國輝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黃永彪(未據起訴)明知其係於94年6月1日因跌倒摔傷,
並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同意同案被告許鳳雀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提供身份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許鳳雀,同案被告許鳳雀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透過鍾屏成(未據起訴)尋覓黃群忠(未據起訴)任人頭肇事者,再由許貴榮自同案被告林瑟雄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黃永彪之代理人許鳳雀與黃群忠之代理人鍾屏成復於94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虛與以150萬元成立調解而取得調解書,許貴榮、許鳳雀彙整上開資料後,即持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調解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黃群忠於94年6月9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250K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黃永彪受傷為由,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獲賠150萬元之保險給付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永彪、黃群忠、鍾屏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瑟雄、許鳳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明確,並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刑調字第261號調解書及泰安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96年6月
8日(96)泰高理字第154號函附之5437-GN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97頁、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㈠第213頁以下),堪認許貴榮夥同同案被告許鳳雀等人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調解書,以黃永彪遭黃群忠駕車撞傷為由向泰安產險公司行使而詐領保險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鳳雀於警詢時證稱:參與黃群忠與黃永彪和解是在內埔調解委員會,不過許貴榮告知伊不用黃永彪到場,由伊本人代理就可以,其餘參與和解人員有許貴榮、綽號國輝、綽號 成仔 男子等4人進行和解,參與和解時,伊是代表黃永彪這方,綽號成仔代表黃群忠,而許貴榮及綽號國輝男子代表誰伊不知道,綽號國輝是警方提示的林國輝沒錯,綽號成仔的是鍾屏成沒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第85頁、第86頁);證人鍾屏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許貴榮有告訴過伊要用假車禍申請理賠,許鳳雀是調解時伊才認識的,知道她是對方代理人,調解時有伊、許鳳雀、保險人員林國輝在場,伊只知道林國輝是保險員,這是許貴榮告訴伊的,沒有泰安保險公司人員在場,許貴榮沒有告訴伊黃群忠的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是林國輝,當時在場的就只有林國輝是保險人員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卷第235頁正面),此外,觀諸被告林國輝與許貴榮於94年10月26日8時39分31秒及同日8時54分50秒至56分23秒之通話之監聽譯文(見同上偵卷第40頁、第26頁),被告林國輝先於當日8時39分31秒撥打電話予許貴榮要許貴榮過去內埔鄉公所,表示被告林國輝代表隔壁那間,20分鐘裡解決等情,迨於同日8時54分50秒,被告林國輝與許貴榮間有許貴榮之姊(即許鳳雀)要參與調解,被告林國輝作車主那邊及代表保險,並稱說好了由調解會寫寫就好,車主委託書在被告林國輝處,對方委託書在許貴榮之姊處之對話,可認被告林國輝早知黃群忠與黃永彪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林國輝與許貴榮、許鳳雀、鍾屏成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係為向泰安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所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且泰安產險公司亦因而核定150萬元之保險給付,被告林國輝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其應與許貴榮、許鳳雀、鍾屏成就本件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泰安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國輝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王建國經由許貴榮之告知,於94年12月5日,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迎春橋,將更改完成之載有朱金德與吳接元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林國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林國輝,是許貴榮介紹的,因為之前他們請伊作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時,告訴伊保險公司都講好了,沒有問題,所以介紹林國輝給伊認識,他向伊介紹林國輝是保險員,朱金德那件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林國輝,許貴榮說拿給林國輝去辦理,所以直接由林國輝來拿,林國輝應該知道他拿的是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當時日期伊寫錯了,許貴榮叫伊更正後由林國輝來拿,許貴榮說林國輝叫伊改日期並且把改好的不實事故證明書交給林國輝,伊就照許貴榮指示辦理,約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大連路旁邊的迎春橋把事故證明書交給林國輝,當時林國輝在車上,伊騎機車,伊拿資料給他,他有把資料拿出來看,但沒有問伊什麼事情,就走了,伊是在通聯紀錄所示的94年12月5日把改好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林國輝,朱金德那件林國輝有提到要日期,但是他是向著許貴榮說的,之後許貴榮再跟伊說,所以伊有聽到林國輝說要改日期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卷第166頁反面、第167頁正面、第168頁、第170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林國輝與許貴榮於94年12月5日11時50分33秒至51分26秒之通話之監聽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第12頁),被告林國輝與許貴榮間有許貴榮要被告林國輝找王大哥(即王建國)拿王建國處理好之初4初5日那個,許貴榮並將王建國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 林國之 對話,與被告林國輝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國所述相符,而同案被告潘順祺招攬已癱瘓之吳接元之家屬取得身份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尋覓朱金德任人頭肇事者,再由許貴榮自同案被告王建國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即持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朱金德於94年11月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吳接元受傷為由,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惟未獲賠之事實,業據證人朱金德、吳接元之女吳秋月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順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0日屏檢 光平 炎平 專案字第19739號函附之ZT-705
3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㈠第240頁以下),上開出險日期之94年11月4日與被告林國輝、許貴榮間上開通話所稱之「初4日那個」相合,堪認被告林國輝於向同案被告王建國索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前已知該證明書應載之肇事日期為何,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林國輝確透過許貴榮轉知同案被告王建國將原出具之朱金德與吳接元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發生日期為更改後,再向同案被告王建國索取之,被告林國輝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其應與許貴榮、潘順祺就本件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泰安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國輝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八、訊據被告黃泰森固坦承承辦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惟矢口否認有與許貴榮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辯稱:伊受理保險理賠申請後有查證,伊不知道被保險人未發生保險事故,亦不知各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不實的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係被告黃泰森所
承辦,友聯產險公司賠付2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泰森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3日屏檢光 平炎平 專案字第23980號函附之WG-0013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174頁以下),足認被告黃泰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同案被告林國光並未於94年10月11日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果菜市○○○路口,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黃雄受傷,卷內之林國光與黃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同案被告王建國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光、同案被告黃陳金葉(黃雄之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明確,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光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參與保險理賠事件裡面,從頭到尾接觸的人是許貴榮,當初是許貴榮叫伊幫忙的,在調解委員會有見過黃泰森,調解過程共去過2次,第一次沒有談成,第二次就只是去簽名蓋章就回家,因為許貴榮說已經都談好了,叫伊簽名就可以回家了,伊不清楚黃泰森有無介入理賠過程談判,是許貴榮告訴伊都談好了,黃泰森都沒有問過伊與對方談賠償情形,黃泰森沒有跟伊詢問過車禍經過,連打電話也沒有,從頭到尾都是許貴榮處理,(調解時)沒有交付10萬元,只有簽名蓋章,對方沒有向伊請求賠償4、5百萬元的賠償金,調解書內容不實在,伊沒有說要自行付40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正面),則被告黃泰森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
199頁)上登載「期間傷者家屬向保戶要求4-5百萬賠償金;任意險合計220萬元逕付傷者,不足額40萬由保戶自理」之內容顯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不實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調解情形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同案被告林國光係居住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而被告黃泰森自承負責崁頂以南至恆春地區海線方面車禍保險(見95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2頁),且證人即友聯產險公司員工 李忠玟 、 吳文龍 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渠等辦理車禍理賠案件沒有無算業績及獎金,不會招攬這種保險理賠業務來處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97頁反面),則被告黃泰森因何故而願意受理同案被告林國光本件保險理賠申請即有可疑,顯見被告黃泰森應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林國光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與許貴榮等人就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泰森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係被告黃泰森所
承辦,友聯產險公司賠付1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泰森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3日屏檢光平炎平專案字第23980號函附之4190-JQ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210頁以下),足認被告黃泰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同案被告林俊輝並未於93年10月27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建興路口,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李秀金死亡,卷內之林俊輝與李秀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同案被告王建國所虛偽紀錄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輝、同案被告何曉美(李秀金之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國、潘順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明確,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再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曉美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要和林俊輝要簽理賠和解書時看過黃泰森,黃泰森在場時渠等沒有談何話題,潘順祺叫渠等直接簽,叫渠等不要問太多,那時黃泰森、林俊輝也有在場,黃泰森知道林俊輝、李秀金是假車禍,潘順祺帶渠等到現場去說本件假車禍要如何簽和解書,現場有伊、林俊輝、潘順祺、黃泰森、許貴榮在場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輝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調解時伊都沒有開口講話,在場有何人伊不知道,只知道有很多人,黃泰森有在場,黃泰森沒有和伊交談,申請保險理賠沒有保險公司人員詢問相關車禍情形,也沒有打電話詢問,沒有打算以34
0萬元和對方和解,沒有請潮州鎮鎮民代表去跟對方談和解,沒有跟保險公司人員講過因為怕有刑責希望對方不要告知檢察官、警察的情形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38頁反面至第
240頁正面),則被告黃泰森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215頁、第216頁)上登載「保戶年紀尚輕(23歲)危恐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遭起訴判刑影響往後人生大好前程已所投保之金額(200萬)為和解條件請求死者家屬切勿告知警方及檢察官;目前保戶委託潮州鎮鎮民代表與對造協商賠償金額,保戶希望能以保額及強制險共340萬賠付和解」之內容顯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不實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和解情形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同案被告林俊輝係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非被告黃泰森負責之區域範圍內,則被告黃泰森因何故而願意受理同案被告林俊輝本件保險理賠申請即有可疑,猶有甚者,同案被告何曉美所提供之李秀金之診斷證明書(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214頁)上載明李秀金係左側自發性腦出血,被告黃泰森於93年11月25日提出之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亦因而遭友聯產險公司車險理賠部副理 劉春東 退件,有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改善申請單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221頁),被告黃泰森仍無視上級長官之意見,執意辦理賠付作業再度於94年4月14日提出另份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足見其犯意之堅,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順祺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所接洽家屬那邊,李秀金及林俊輝那件和黃泰森有關,伊沒有和黃泰森接洽過,許貴榮告訴伊這件要送友聯,許貴榮告訴伊他都安排好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03頁正面),顯見被告黃泰森應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林俊輝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與許貴榮等人就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泰森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係被告黃泰森所
承辦,友聯產險公司賠付1,049,917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泰森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3日屏檢光平炎平專案字第23980號函附之VX-9373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242頁以下),足認被告黃泰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張文彬(未據起訴)未於92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高架橋下十字路口,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謝榮坤 受傷,卷內之張文彬與謝榮坤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同案被告王建國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張文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秀鳳(謝榮坤之妻)分別證稱明確,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彬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保險公司的人有以電話向伊查詢此事,應該是友聯台北公司的人,當時顯示電話號碼是02開頭,有見過黃泰森,好像是在許貴榮家中看過不是在談此件保險的事情才遇到黃泰森,黃泰森沒有向伊調查伊涉及的車禍保險案件,黃泰森都沒有向伊詢問,伊不知道是黃泰森幫伊辦理出險,黃泰森都沒有問過伊關於本件假車禍的事情,是在謝榮坤家中簽和解書的,當時有許貴榮、伊、潘順祺、謝榮坤在場,都沒有提到要以多少錢和解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則被告黃泰森既身為本件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之承辦人,卻未與被保險人即保險理賠申請張文彬有何聯絡及查證,即將不實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和解情形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顯見被告黃泰森應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張文彬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與許貴榮等人就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泰森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係被告黃泰森所
承辦,友聯產險公司賠付28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泰森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3日屏檢光平炎平專案字第23980號函附之ZF-1422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276頁以下),足認被告黃泰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同案被告賴裕成並未於94年8月3日1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阮怡婷死亡,卷內之賴裕成與阮怡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同案被告林瑟雄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裕成、阮有昌(阮怡婷之父)、林瑟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順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明確,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有昌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從頭到尾對黃泰森都沒有印象,94年8月17日在東港調解委員會待只有幾分鐘而已,那時只是簽名而已,和解條件都已經談好了,沒有意見就簽名,沒有人當場交付40萬元給伊,黃泰森沒有問伊車禍經過,沒有保險公司人員來查證此車禍,只是形式上寫和解書,根本沒有看內容,沒有黃泰森在他們公司內部文件上面寫伊女兒發生車禍後,黃泰森與肇事者於94年8月15日下午找渠等和解,渠等開價350萬元,並要求隔日到林邊調解委員會協商之事,沒有於94年8月17日在東港調解委員會自行降價至32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裕成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整個過程中,除了許貴榮外,沒有其他人和伊接觸,且伊只有在調解委員會簽名而已,另在保險公司寫理賠申請書,許貴榮說他都和對方講好了,伊只要簽名就可以,黃泰森沒有陪伊去和阮有昌他們協調,調解時沒有當場交40萬元給對方,沒有為此件和黃泰森接觸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正面),則被告黃泰森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294頁)上登載「據駕駛人述對造家屬要求死亡賠償金500萬元,職與駕駛人及所委人士於8月15日下午與對造及村長協商,最後對造家屬願降為350萬,對造要求隔日林邊調解會協商,兩造並於8月17日於東港調解,對造家屬再降至320萬」之內容顯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不實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調解情形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同案被告賴裕成係居住在屏東縣潮州鎮,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應係友聯產險公司屏東潮州通訊處負責辦理理賠,非被告黃泰森負責之區域範圍內,則被告黃泰森因何故而願意受理同案被告賴裕成本件保險理賠申請即有可疑,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瑟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開始和許貴榮合作之後,黃泰森還是有去分局查其他車禍案件,但不是伊開的這幾件假車禍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07頁),亦可認被告黃泰森未向同案被告林瑟雄查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黃泰森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280頁)上登載「經向交通隊查證...」之內容亦係不實之事項,顯見被告黃泰森應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賴裕成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與許貴榮等人就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泰森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㈤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係被告黃泰森所
承辦,友聯產險公司賠付879,956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泰森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3日屏檢光平炎平專案字第23980號函附之D7-8829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314頁以下),足認被告黃泰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洪秉濠(原名洪文展,未據起訴)並未於94年4月26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楊順仁 受傷,卷內之洪秉濠與楊順仁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同案被告林瑟雄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洪秉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瑟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明確,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再證人洪秉濠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簽和解書時渠等先到楊順仁家,和解書在楊順仁家簽的,當時黃泰森也在場,黃泰森有無說什麼伊忘記了,楊順仁當天說什麼也不記得了,許貴榮和楊順仁在談事情如何發生的經過,要賠償多少錢,他們談的時間不會很久,一下就談好了,伊就簽名、 蓋章伊 忘記許貴榮和楊順仁在談話有無談到賠償金額,全部都是許貴榮在處理,對方沒有向伊開價要求180萬元,填寫和解書之前黃泰森沒有陪同伊去和楊順仁談過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正面),則被告黃泰森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318頁)上登載「透過協調,傷者及家屬請求180萬元」之內容顯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不實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和解情形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洪秉濠係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非被告黃泰森負責之區域範圍內,則被告黃泰森因何故而願意受理洪秉濠本件保險理賠申請即有可疑,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瑟雄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亦可認被告黃泰森未向同案被告林瑟雄查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黃泰森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320頁)上登載之內容亦係不實之事項,顯見被告黃泰森應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洪秉濠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與許貴榮等人就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泰森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㈥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案件係被告黃泰森所
承辦,友聯產險公司賠付29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泰森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3日屏檢光平炎平專案字第23980號函附之9W-6636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335頁以下),足認被告黃泰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丙○○(未據起訴)並未於93年6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盧建民受傷,卷內之丙○○與盧建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同案被告甲○○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明確,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沒有說希望以450萬元和解,有去佳冬調解委員會和解,和解內容已經事先講好,去只是蓋章而已,當天只是假裝和解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
918號卷第174頁正面),則被告黃泰森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338頁)上登載「家屬希望能以450萬和解」之內容顯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不實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和解情形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丙○○係居住在高雄縣○○鄉○○路○○號,有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其駕駛執照在卷(見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卷㈢第340頁、第344頁),非被告黃泰森負責之區域範圍內,則被告黃泰森因何故而願意受理丙○○本件保險理賠申請即有可疑,顯見被告黃泰森應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丙○○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案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與許貴榮等人就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友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泰森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許世平、柯志成、張瑞蓮、潘順祺、許鳳雀、李福欽、黃敏芝、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惟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行詐欺可言。次按所謂利用係指乘時趁機運用而言,故本條貪污罪,必詐欺財物之詐欺手段與該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有關,且利用該職務之機會行詐始足當之,反之,若其詐欺財物之手段與其執行之職務無關,則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不能以本罪相繩。本件被告王建國、林瑟雄所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國章、甲○○、許世平、柯志成所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間接圖利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渠等無與許貴榮及其他被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幫助犯,已如上述,且許貴榮及其他被告向各該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之行為亦與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許世平、柯志成無關,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許世平、柯志成並無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是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許世平、柯志成尚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而其他被告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檢察官據予起訴本件各被告開犯行,自有未合。
十、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35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等之法律,本院認本件應全部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5條第5款、第37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核被告王建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6、編號9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就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未遂罪、刑法第21
3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其就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未遂罪、刑法第213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林瑟雄就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就如附表三編號
3、編號8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213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林國章、甲○○、許世平、柯志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刑法第213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張瑞蓮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吳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邱偉能、黃泰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潘順祺就如附表八編號2、編號3、編號6至編號19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
4、編號5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許鳳雀就如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
3、編號5、編號6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林國輝就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參與調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向同案被告王建國拿取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詐領保險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黃敏芝、李福欽、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潘順祺與許貴榮、同案被告邱偉能、黃泰森及如附表八所示之人就事實一㈧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許鳳雀與許貴榮、同案被告邱偉能、黃泰森及如附表九所示之人就事實一㈨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邱偉能與許貴榮、同案被告潘順祺、許鳳雀及如附表十所示之人就事實一㈩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黃泰森與許貴榮、同案被告潘順祺、許鳳雀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林國輝與許貴榮、鍾屏成、黃群忠、黃永彪、同案被告潘順祺、許鳳雀、謝其和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李福欽與許貴榮、蔡政璋、陳淑菁、蕭金桂、林坤銳、同案被告陳金波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黃敏芝與林桂梅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何曉美、林俊輝與許貴榮、同案被告潘順祺、黃泰森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黃陳金葉、林國光與許貴榮、同案被告許鳳雀、黃泰森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謝其和與許貴榮、同案被告潘順祺、林國輝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林心筠與許貴榮、同案被告許鳳雀、邱偉能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陳秋霞與許貴榮、同案被告潘順祺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吳淑慧、許辛鴻與許貴榮、同案被告潘順祺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阮有昌、賴裕成與許貴榮、同案被告潘順祺、黃泰森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郭尤美、許宏章與許貴榮、同案被告潘順祺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陳淑貞與許貴榮、同案被告潘順祺就事實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建國、林瑟雄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國章、甲○○、柯志成先後多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瑞蓮先後多次幫助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偉能、黃泰森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潘順祺、許鳳雀、林國輝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含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李福欽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許世平先後2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於93年5月6日、94年12月16日為之,時隔達1年7月之久,且其所圖利之對象分別為許貴榮、同案被告黃敏芝及林桂梅,自應認其係個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建國、林瑟雄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3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林國章、甲○○、許世平、柯志成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3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處斷;被告張瑞蓮所犯幫助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邱偉能、黃泰森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潘順祺、許鳳雀、黃敏芝、林國輝、李福欽、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許世平、柯志成,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所起訴基本之行為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故被告其餘被告均係被告林國章、甲○○、許世平、柯志成圖利之對象,被告林國章、甲○○、許世平、柯志成與其餘被告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前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建國、林瑟雄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渠等遞加之。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柯志成,均在偵查中自白,被告王建國、林瑟雄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渠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許世平就出具載有張文能與鄧少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犯行部分,在偵查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出具載有陳鋒基遭不詳人擦撞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犯行部分,未在偵查中自白,爰不予減刑。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許世平、柯志成所得或及所圖得不正利益,及被告張瑞蓮賠同許貴榮交付之賄賂,均超過5萬元,亦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許世平、柯志成身為警察人員,猶不知潔身自愛,竟收受賄賂或僅因他人之請託即違背職務或法令,其犯罪動機尚無值同情之處,難認對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許世平、柯志成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許世平、柯志成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其餘被告亦因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且合減條條件(詳下述),自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王建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潘順祺所為如附表八編號4、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犯行;被告黃泰森為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王建國、潘順祺、黃泰森所為之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各該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或空言狡飾之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世平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王建國、林國章、林瑟雄、甲○○、許世平、柯志成、張瑞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張瑞蓮、李福欽、黃敏芝、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併就被告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吳淑慧、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王建國犯本案所得財物38萬元,及被告林瑟雄犯本案所得財物47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此外,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瑞蓮、潘順祺、許鳳雀、李福欽、邱偉能、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吳雅雯、陳秋霞、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惟為使渠等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瑞蓮向公庫支付20萬元;命被告潘順祺向公庫支付211萬元;命被告許鳳雀向公庫支付143萬元;命被告李福欽向公庫支付11萬元;命被告邱偉能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命被告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許辛鴻、阮有昌、賴裕成、許宏章、郭尤美、陳淑貞均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吳雅雯所為僅只幫助犯行,犯罪情節最輕,爰不命其向公庫支付任何金額,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張文川於93年間擔任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大光 派出所
巡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許貴榮、潘順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圖謀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明知陳維君實際上係與他人發生車禍,未與李福欽發生車禍,由於陳維君之機車強制險契約已過期,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而李福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乃由潘順祺聯繫陳維君之父陳金波提供陳維君之診斷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存摺等資料,及由許貴榮聯繫張文川協助聯絡承辦員警柯志成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件,俾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以詐取保險金,柯志成於93年4月30日完成虛偽登載陳維君於93年4月8日22時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與李福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事故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等資料後,即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現已併入大光派出所),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張文川轉交許貴榮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150萬元,因認被告張文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3條之罪云云。
㈡被告陳建仁明知郭尤美之夫王昭來未與許宏章發生車禍,渠
等係欲與許貴榮、潘順祺共同以王昭來、許宏章發生車禍為由詐領保險金,仍於93年4月29日應許貴榮之要求,冒充王昭來之代理人,參與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進行之偽造車禍案調解事件,再由許貴榮憑以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130萬元,因認被告陳建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3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文川、陳建仁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張文川辯稱:伊未為柯志成將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轉交予許貴榮,柯志成偽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許貴榮詐領保險金之事,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被告陳建仁辯稱:伊係受潘順祺之請而擔任王昭來之代理人至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伊不知道王昭來與許宏章之車禍是假的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川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柯志成證稱受被告張文川之囑託出具不實之事故證明書等資料,且被告張文川就否認知情之事經測謊呈不實反應,為其依據。查同案被告柯志成依許貴榮之指示將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陳維君案)交予被告張文川,請被告張文川轉交予許貴榮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志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38頁、第47頁、第66頁、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21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志成已坦承其本身所涉之犯行,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被告張文川經測謊後,其否認曾收到同案被告柯志成所交付的陳維君之車禍證明文件之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50180432號測謊鑑定說明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128頁),堪認被告張文川確曾自同案被告柯志成處收受陳維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被告張文川此部分所辯固不足採。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陳維君這件車禍是許貴榮向伊開口要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本來伊有拒絕,但是許貴榮及陳金波一直拜託,且陳金波有找縣議員來講,所以伊才答應,當時伊沒有問過張文川這樣是否可以開,不知道許貴榮為何交代要把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張文川,交給張文川時告訴他是許貴榮叫伊交給他的,其他的伊都沒有說,伊不知道張文川是否知道此假車禍請領過程,但是許貴榮叫伊把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張文川,張文川有無看伊不清楚,真正促成伊偽造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的人是許貴榮教伊事實如何寫,議員和許貴榮在場時,張文川沒有在場,他們把真實交通事故拿去申請理賠,無法獲得賠償,許貴榮再到恆春來找伊,他才教伊並交肇事者的年籍資料給伊填寫,許貴榮這次到恆春找伊時,張文川沒有在場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可認許貴榮向同案被告柯志成要求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時,被告張文川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柯志成未就許貴榮之要求與被告張文川討論,係同案被告柯志成獨力完成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同案被告柯志成亦未將交予被告張文川轉交許貴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不實之情告知被告張文川,自無從認定被告張文川與同案被告柯志成、許貴榮就渠等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同案被告潘順祺、陳金波亦未曾證稱被告張文川與此部分之犯行有涉,被告張文川辯稱其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應屬可採。至同案被告柯志成於偵查中雖證稱於將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被告張文川時,曾向被告張文川詢問會不會有問題等語(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47頁、95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21頁),然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張文川知悉柯志成所交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不實,此外,觀諸被告張文川與許貴榮於95年1月18日16時32分22秒之通話內容(見95年度聲搜字第36號卷第10頁),該通話係被告張文川主動撥打電話予許貴榮告以有事情要向許貴榮講,渠並未就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有何討論,且檢察官已就許貴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行通訊監察多時,均未發現被告張文川與許貴榮有就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為相關通話,參以同案被告柯志成係於95年9月12日到案,被告張文川自無從早於斯日即查知同案被告柯志成因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檢察官偵辦,亦可證被告張文川與許貴榮於95年1月18日16時32分22秒之通話應與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無關,則同案被告柯志成之上開所述及監聽譯文均無從遽採為對被告張文川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仁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國章、潘順祺、證人王昭來之證述,及有偽造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申請書、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為其依據。查同案被告郭尤美明知其夫王昭來(不知情)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將王昭來之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潘順祺以詐領保險金,許貴榮乃覓許宏章擔任人頭肇事者,並要求警員林國章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被保險人許宏章於93年2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王昭來受傷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詐得130萬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國章、潘順祺、郭尤美、許宏章陳明在卷,並有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等可憑,已如上述,而被告陳建仁之所以於93年4月29日以王昭來之代理人之身分,參與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偽造道路交通事故進行之調解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順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會叫陳建仁當王昭來調解代理人是依照許貴榮指示,不想讓王昭來他們夫妻到調解委員會,因為許貴榮告訴他們夫妻保險理賠只有50萬元,所以不想讓他們去參加調解,實際上本件保險事故理賠金額是130萬元,伊依照許貴榮指示說不要讓陳建仁知道本件是偽造車禍,伊到陳建仁家告訴他說許貴榮弟弟(許宏章)和人家發生車禍,對方還沒有清醒,(對方)家人不方便出面,請他幫忙到調解委員會簽名就可以了,一開始陳建仁不答應,後來伊有告訴他這只是簽名蓋章而已,伊跟他說了2、3次,陳建仁才答應,許貴榮說要讓陳建仁瞭解王昭來家庭背景,這樣調解時才不會說錯,所以陳建仁有到王昭來家,許貴榮向(郭尤美)他們說此件調解由陳建仁代理他們參加調解,因為他們不瞭解,那天調解時許貴榮有在場,伊也有在場,許貴榮代表許宏章,當天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問陳建仁和許貴榮兩造有無問題,保險理賠方面有何要補充,講完就說以130萬元和解,當初許貴榮也是交代過去之後也不用說什麼,就講一講、蓋章簽名就可以了,許貴榮他說他有跟保險理賠員講好了,許貴榮是在渠等進調解委員會前,在外面說他已經和保險員談好,只是去簽名蓋章,當時陳建仁、許宏章應該也有聽到,當時伊是跟陳建仁回答,叫他不要瞭解這麼多,就依照許貴榮指示進去簽名蓋章就好,調解事宜許貴榮都已經安排好了,許貴榮在王昭來家時沒有說到王昭來車禍是假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3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尤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建仁有到伊家,但是伊不知道他說什麼,伊沒和他說話,陳建仁沒有告訴伊王昭來車禍案件那是假的,伊不清楚他是否知道王昭來車禍是假的,知道伊先生調解時的代理人是陳建仁,潘順祺他有說要帶陳建仁去幫渠等辦理調解,但伊沒有問為什麼要陳建仁幫渠等調解,後來潘順祺說50萬元理賠金下來4個人分,不是事先就知道可以請領多少錢,是後來才告訴伊有領到50萬元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足認本件確係同案被告潘順祺請託被告陳建仁任王昭來之代理人參與調解,且明台產險公司就本件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係依雙方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達成之調解條件而給付130萬元之理賠金,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可證,同案被告潘順祺卻向同案被告郭尤美佯稱僅獲賠50萬元而交付12,5000元予郭尤美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順祺、郭尤美證述明確,顯見同案被告潘順祺與許貴榮存心向同案被告郭尤美隱瞞實際詐得之保險金數額,則同案被告潘順祺託被告陳建仁任王昭來之代理人而參與調解以免同案被告郭尤美得知實際詐得之保險金數額,核與常理無違,且詐領保險金係犯罪行為,同案被告潘順祺自無將所為之犯行據實告知被告陳建仁使自身受有遭舉發風險之理,則同案被告潘順祺上開所證應與事實採信,至被告 陳建人 雖曾至王昭來家中,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順祺、郭尤美均證稱斯時並未言及王昭來與許宏章之道路交通事故係偽造的,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建仁以王昭來代理人之身分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係偽造,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陳建仁參與調解而認其與同案被告潘順祺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文川未囑託同案被告柯志成出具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不知其為同案被告柯志成轉交予許貴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不實,被告陳建仁不知王昭來與同案被告許宏章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均如上述,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文川、陳建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金波明知其女陳維君係於93年4月
8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 方得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由於陳維君之機車強制險契約已過期,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而李福欽因其所有之XW-2552號自小客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被告陳金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之住處,應允潘順祺提供陳維君之診斷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存摺等資料予潘順祺,由許貴榮憑以李福欽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陳維君受傷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150萬元,事後被告陳金波分得50萬元,因認被告陳金波涉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3條之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金波業於96年6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卷第5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
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5條第5款、第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被害保險│被詐金額│所得賄款││├───────────────────────────┤公司││││編號│登載之內容│││││├───┬───┬───┬────┬──────────┤│││││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肇事情形││││││間(或│點(或│姓名│坐車輛種│││││││發生時│地點)││類號碼(│││││││間)│││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1│92年11│屏東縣│何信富│重機車│於右述發生時、地當事│泰安產險│545,537元│5萬元│││月30日│萬丹鄉││OJL-485│人騎乘重機車號000-00│公司│││││07時00│萬丹路││、輕機車│5號與輕機車號000-000││││││分│與 廣惠 ││ZYW-059│,由羅耀祈騎用發生側│││││││路口││號│撞致騎士受傷送醫急救││││││││││中。││││├──┼───┼───┼───┼────┼──────────┼────┼─────┼────┤│2│92年2│萬丹鄉│張秋娥│一、重型│於右述時、地當事人張│明台產險│1,214,360│5萬元│││月23日│丹榮路││機車│秋娥駕駛重型機車PHG-│公司│元││││7時30│台電萬││PHG-978│978發生交通事故,經││││││分│丹營業││二、不詳│現場研判係遭不明汽車│││││││處前北│││擦撞,導致當事人送醫│││││││向車道│││急救,該肇事車輛逃逸││││││││││。││││├──┼───┼───┼───┼────┼──────────┼────┼─────┼────┤│3│92年03│屏東縣│郭權霆│重機車│於右述發生時、地郭權│富邦產險│997,179元│1萬元│││月09日│萬丹鄉││PJK-670│霆騎乘重機車號000-00│公司│││││16時00│萬丹路││號、行人│0號欲右轉,不慎撞到││││││分│與廣惠││: 謝文清 │行人(謝文清)受傷送│││││││路十字│││醫急救中。│││││││路口│││││││├──┼───┼───┼───┼────┼──────────┼────┼─────┼────┤│4│92年08│屏東縣│吳雅雯│WQV-321│右述時、地當事人騎乘│富邦產險│788,465元│1萬元│││月27日│萬丹鄉│││輕機車WQV-321號由萬│公司│││││15時00│萬丹路│││丹往屏東方向行駛至路││││││分│與公館│││口適有行人欲橫越馬路│││││││路三岔│││發生擦撞致行人(林美│││││││路口│││妏)受傷送醫。││││├──┼───┼───┼───┼────┼──────────┼────┼─────┼────┤│5│93年05│屏東縣│謝宗延│AUN-577│右述時、地當事人騎乘│富邦產險│42萬元│5萬元│││月20日│長治鄉│││重機車AUN-577號由進│公司│││││14時10│潭頭路│││興村往香楊村方向行駛││││││分│176巷│││至路口適有行人(蕭金│││││││口旁│││桂)發生擦撞致(蕭金││││││││││桂)受傷送醫。││││├──┼───┼───┼───┼────┼──────────┼────┼─────┼────┤│6│94年10│屏東縣│林國光│WG-0113│一、林國光駕駛自小客│友聯產險│220萬元│5萬元│││月11日│ 麟洛鄉 │││WG-0113號由屏東往內│公司│││││05時10│中山路│││埔方向行駛沿麟洛中山││││││分│(果菜│││路至肇事地點不慎擦撞│││││││市場)│││到行人(黃雄)倒地受│││││││前路口│││傷送醫。││││││││││二、駕駛人無飲酒。││││├──┼───┼───┼───┼────┼──────────┼────┼─────┼────┤│7│94年11│屏東縣│朱金德│ZT-7053│朱金德駕駛ZT-7053號│泰安產險│未獲賠│無│││月4日│麟洛鄉│││自小客車,於上述肇事│公司│││││17時0│中山路│││時、地,與吳接元騎腳││││││分││││踏車發生車禍。││││├──┼───┼───┼───┼────┼──────────┼────┼─────┼────┤│8│93年10│屏東縣│林俊輝│4190-JQ│林俊輝駕駛4190-JQ自│友聯產險│140萬元│無│││月27日│長治鄉│││小客車,於上述肇事時│公司│││││13時20│信義路│││、地,與李秀金騎乘自││││││分│與建興│││行車發生擦撞,造成李│││││││路口│││秀金受傷送醫,駕駛未││││││││││飲酒。││││├──┼───┼───┼───┼────┼──────────┼────┼─────┼────┤│9│94年03│屏東縣│ 王鐙億 │UZ-8210│王鐙億駕駛UZ-8210自│泰安產險│130萬元│3萬元│││月13日│長治鄉│││小客車,由屏東往麟洛│公司│││││14時35│瑞光路│││行駛,於上述肇事時、││││││分│(台塑│││地,適逢行人 柯勇男 橫│││││││加油站│││越馬路於前方經過,雙│││││││)旁│││方發生擦撞,造成行人││││││││││受傷送醫,駕駛未飲酒││││││││││。││││├──┼───┼───┼───┼────┼──────────┼────┼─────┼────┤││93年12│屏東縣│徐影雪│WI-5060│徐影雪駕駛WI-5060自│國泰世紀│未獲賠│3萬元│││月27日│麟洛鄉│││小客車,於上述肇事時│產險公司│││││19時35│中山路│││、地,與 林來福 騎乘自││││││分│與民權│││行車發生擦撞,造成林│││││││路口│││來福受傷送醫,駕駛未││││││││││飲酒。││││├──┼───┼───┼───┼────┼──────────┼────┼─────┼────┤││94年08│屏東縣│鄭高勝│ZU-6059│鄭高勝駕駛ZU-6059自│明台產險│未獲賠│5萬元│││月22日│長治鄉│││小客車,沿中興路直行│公司│││││17時30│中興路│││經新民街口,於上述肇││││││分│與新民│││事時、地與高金虎騎乘│││││││街口│││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高││││││││││金虎受傷送醫,駕駛未││││││││││飲酒。││││├──┼───┼───┼───┼────┼──────────┼────┼─────┼────┤││94年10│屏東縣│翁美英│9531-MJ│A車9531-MJ號由屏東往│兆豐產險│未獲賠│5萬元│││月18日│麟洛鄉│││內埔方向(北向南)行│公司│││││00時30│中山路│││駛沿中山路直行駛至肇││││││分│與中正│││事地與過馬路行人發生│││││││路口(│││擦撞,致行人林世鴻倒│││││││台一線│││地受傷送醫。│││││││402公││││││││││里500││││││││││公尺處││││││││││)│││││││├──┼───┼───┼───┼────┼──────────┼────┼─────┼────┤││93年6│屏東縣│陳淑菁│1829-FC│於右述時、地當事人駕│富邦產險│142萬元│無│││月24日│長治鄉│││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公司│││││12時│德治路│││客車,與由蔡劉領所騎│││││││(國道│││乘車號為000-000號之│││││││27號50│││機車發生碰撞,致騎士│││││││公里│││受傷送醫。│││││││100公││││││││││尺)│││││││├──┼───┼───┼───┼────┼──────────┼────┼─────┼────┤││92年10│屏東縣│張文彬│自小客│於右述發生時、地當事│友聯產險│1,049,917│無│││月03日│萬丹鄉││VX-9373│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公司│元││││11時30│中興路││號、重機│自小客車追撞前方重機││││││分│與高架││車車號│車車號000-000號、由│││││││橋下十││OYR-003│謝榮坤騎用致騎士受傷│││││││字路口││號│送醫急救中。││││├──┼───┼───┼───┼────┼──────────┼────┼─────┼────┤││92年4│萬丹鄉│一、許│一、輕機│於右述時、地當事人許│特別補償│140萬元│無│││月20日│社口村│進登│車│進登駕駛輕機車WOO-67│基金│││││23時30│廣惠路│二、不│WOO-670│0遭不明汽車擦撞,導││││││分│61-15│詳│二、不詳│致當事人送醫急救不治│││││││號前│││死亡,該肇事車輛逃逸││││││││││。││││└──┴───┴───┴───┴────┴──────────┴────┴─────┴────┘附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被害保險│被詐金額││├────────────────────────────┤公司│││編號│登載之內容││││├───┬───┬───┬────┬───────────┤││││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車號(或│肇事情形│││││間(或│點(或│姓名│駕駛或乘││││││發生時│地點)││坐車輛車││││││間)│││牌號碼)││││├──┼───┼───┼───┼────┼───────────┼────┼────┤│1│91年10│屏東縣│謝清、│GG6-108│當事人謝清駕駛重機車GG│國泰世紀│140萬元│││月25日│竹田鄉│不詳││6-108號,於右例時地發│產險公司││││21時50│大湖村│││生交通事後,摔落水中溺│││││分│大生路│││水死亡,經現場研判,係││││││產業道│││遭不明車輛追撞、以致摔││││││路│││落水中、該肇事車輛逃逸│││││││││。│││├──┼───┼───┼───┼────┼───────────┼────┼────┤│2│93年2│屏東縣│許宏章│Z6-8562│當事人許宏章於上記時、│明台產險│130萬元│││月24日│潮州鎮│││地駕駛自小客貨車Z6-856│公司││││16時0│八爺里│││2與輕機車WQQ-836(騎士│││││分│介壽路│││:王昭來)發生交通事故││││││187線│││,導致王昭來受傷送醫。││││││26公里│││││││││800公│││││││││尺處││││││└──┴───┴───┴───┴────┴───────────┴────┴────┘附表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被害保險│被詐金額│所得賄款││├───────────────────────────┤公司││││編號│登載之內容│││││├───┬───┬───┬────┬──────────┤│││││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肇事情形││││││間(或│點(或│姓名│坐車輛種│││││││發生時│地點)││類號碼(│││││││間)│││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1│91年11│東港鎮│ 潘信宏 │重機│⒈於右述時地重機車遭│富邦產險│140萬元│3萬元│││月27日│新勝里││PYO-149│不明車輛擦撞後逃逸。│公司│││││22時35│光復路│││騎士經送醫院救治後不││││││分│二段53│││治死亡。│││││││號前│││⒉重機車人車倒地由救││││││││││護車送醫院救治。││││├──┼───┼───┼───┼────┼──────────┼────┼─────┼────┤│2│91年9│林邊鄉│王有義│XVC-555│駕駛人王有義於上述時│富邦產險│140萬元│3萬元│││月28日│ 信義水 │││間、地點,騎乘XVC-55│公司│││││8時22│利高幹│││5重型機車,遭不明車││││││分│26號前│││輛擦撞,肇事車輛逃逸││││││││││。││││├──┼───┼───┼───┼────┼──────────┼────┼─────┼────┤│3│93年06│屏東縣│蔡劉領│PIH-380│蔡劉領駕重機車PIH-38││未獲賠│3萬元│││月24日│新園鄉│││0號與ZD-6307自小客││││││10時00│港漧路│││由 洪淑玉 駕駛以致發生││││││分│段│││交通事故致重機車駕駛││││││││││受傷送東港安泰醫院醫││││││││││治。││││├──┼───┼───┼───┼────┼──────────┼────┼─────┼────┤│4│93年10│屏東縣│ 林東鎮 │行人│林東鎮行人在上述地被│泰安產險│160萬元│3萬元│││月09日│新園鄉│││自小客車VJ-7391號由│公司│││││03時25│共和村│││後撞擊後倒地受傷由救││││││分│光復路│││護車送醫院醫治。│││││││203-1││││││││││號前│││││││├──┼───┼───┼───┼────┼──────────┼────┼─────┼────┤│5│94年3│新園鄉│ 劉慶興 │HSZ-757│劉慶興騎重機車HSZ-75│國泰世紀│1,501,598│3萬元│││月8日5│內庄村│││7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產險公司│元││││時20分│台27線│││向行駛致上述時地自行│││││││興安路│││撞上電桿受傷送醫。│││││││平和路││││││││││口│││││││├──┼───┼───┼───┼────┼──────────┼────┼─────┼────┤│6│94年8│林邊鄉│阮怡婷│腳踏車│阮怡婷騎腳踏車由中興│友聯產險│280萬元│3萬元│││月3日│竹林村│││路南向北方行駛,至上│公司│││││01時05│中興路│││述時,地被ZF-1422號││││││分│段189│││自小客車由賴裕成所駕│││││││線28km│││駛,由後因超速失控撞││││││││││上腳踏車後方,後阮怡││││││││││婷送醫不治。││││├──┼───┼───┼───┼────┼──────────┼────┼─────┼────┤│7│94年8│新園鄉│ 邱弘 宇│9S-9760│A車8B-9793號自小客車│富邦產險│290萬元│3萬元│││月14日│五房村│││由李榮志所駕駛,沿五│公司│││││6時00│五房路│││房路北向南行駛,至上││││││分│新南路│││述時、地因要超車駛入│││││││段│││對向車道,與B車9S-97││││││││││60號自小客車,由邱弘││││││││││宇所駕駛,致 邱弘宇 受││││││││││傷送醫。││││├──┼───┼───┼───┼────┼──────────┼────┼─────┼────┤│8│91年1│屏東縣│ 張清潔 │PAT-103│駕駛人張清潔於上述時││未獲賠│3萬元│││月11日│新園鄉│││間、地點,騎乘PAT-10││││││4時50│進德大│││3重型機車,遭不明車││││││分│橋往鹽│││輛擦撞,肇事車輛逃逸│││││││埔方向│││。││││├──┼───┼───┼───┼────┼──────────┼────┼─────┼────┤│9│92年6│屏東縣│洪文展│HR9-021│當事人洪文展騎重機車│富邦產險│451,404元│2萬元│││月17日│新園鄉│林 李玉 ││HR9-021與行人發生車│公司│││││14時0│港崗路│花││禍致 林李玉花 受傷。││││││分│30號前│││││││├──┼───┼───┼───┼────┼──────────┼────┼─────┼────┤││94年2│屏東縣│陳天得│7477-GQ│當事人陳天得於上述時│富邦產險│200萬元│3萬元│││月10日│林邊鄉│ 王炳 坤││地駕駛7477-GQ自小客│公司│││││00時30│鎮安村│││車,與 王炳坤 騎腳踏車││││││分│中│││不慎發生擦撞,致王炳││││││││││坤受傷。││││├──┼───┼───┼───┼────┼──────────┼────┼─────┼────┤││90年10│屏東縣│一、許│一、重機│當事人 許政文 於右述時│泰安產險│140萬元│3萬元│││月14日│崁頂鄉│政文│:KQ8-629│間、地點,駕駛重機車│公司│││││零時50│崁頂村│二、不│二、不詳│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經││││││分許│中興路│詳││警方研判,係遭不明汽│││││││50號前│││車追撞,導致當事人摔││││││││││倒後送醫不治,該肇事││││││││││車輛逃逸。││││├──┼───┼───┼───┼────┼──────────┼────┼─────┼────┤││94年9│屏東縣│鍾文讚│UX-1008│當事人鍾文讚駕自小客│泰安產險│未獲賠│3萬元│││月8日│台187│││UX-1008號,於上述時│公司│││││15時20│線南二│││、地轉彎失控撞擊 吳添 ││││││分│高平面│││吉所騎乘之輕機車WRO-│││││││道路│││623號,致對方受傷送││││││││││醫。││││├──┼───┼───┼───┼────┼──────────┼────┼─────┼────┤││94年6│新園鄉│黃永彪│重機車│黃群忠駕自小客車5437│泰安產險│150萬元│3萬元│││月9日│雙園大││CS2-913│-GM號,由南往北方向│公司│││││11時30│橋250K│││行駛至上述時、地因超││││││分│北上車│││速失控,而撞上重機車│││││││道│││CS2-913號由黃永彪所││││││││││騎,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93年9│林邊鄉│許開雲│XE-1461│許開雲駕駛XE-1461號│第一產險│70萬元│3萬元│││月20日│台17線│││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公司│││││9時30│263.60│││,至上述時地因閃避路││││││分│0公里│││中央鐵片,撞上同向重│││││││南下│││機車YGX-671由蔡忠宏││││││││││所騎受傷送醫院醫治。││││├──┼───┼───┼───┼────┼──────────┼────┼─────┼────┤││94年4│新園鄉│洪文展│D7-8829│洪文展駕駛D7-8829號│友聯產險│879,956元│3萬元│││月26日│五房路│││自小客行經該路段,為│公司│││││7時││││閃避對向大貨車,失控││││││││││追撞前方機車,機車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後摔││││││││││落路旁,騎士受傷送醫││││││││││救治。││││├──┼───┼───┼───┼────┼──────────┼────┼─────┼────┤││93年06│屏東縣│陳春豐│WS-1953│A車WS-1953自小客於上│富邦產險│130萬元│3萬元│││月02日│竹林鄉│││述時、地與重機車CL2-│公司│││││16時50│屏189│││725發生交通事故以致││││││分│線25.9│││重機騎士受傷送醫院醫│││││││公里處│││治││││└──┴───┴───┴───┴────┴──────────┴────┴─────┴────┘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被害保險│被詐金額││├────────────────────────────┤公司│││編號│登載之內容││││├───┬───┬───┬────┬───────────┤││││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肇事情形│││││間(或│點(或│姓名│坐車輛車││││││發生時│地點)││牌號碼(││││││間)│││或車號)││││├──┼───┼───┼───┼────┼───────────┼────┼────┤│1│92年1│屏東縣│陳懋懿│D9-1646│當事人陳懋懿於右述時、│明台產險│140萬元│││月20日│萬巒鄉│││地發生車禍事故,現場經│公司││││05時30│佳佐村│││警方研判,係遭汽車撞擊│││││分│復興路│││,該肇事汽車逃逸,當事│││││││││人車輛衝落檳榔園,當場│││││││││死亡。│││├──┼───┼───┼───┼────┼───────────┼────┼────┤│2│93年3│內埔鄉│杜慶鴻│K87-417│駕駛人杜慶鴻駕駛一部重│第一產險│140萬元│││月9日5│187線│││機車K87-417號,於右上│公司││││時20分│3.5K南│││述時地點,被不明車輛撞││││││前│││擊後,對方車輛肇事後逃│││││││││逸。│││├──┼───┼───┼───┼────┼───────────┼────┼────┤│3│93年6│屏東縣│丙○○│9W-6636│駕駛人丙○○駕駛一部自│友聯產險│295萬元│││月17日│內埔鄉│││小客車9W-6636號,於右│公司││││17時50│和興村│││上述時地點,未注意車前│││││分│學人路│││動態發生肇事,至行人盧││││││408號│││建民受傷送醫。││││││前││││││└──┴───┴───┴───┴────┴───────────┴────┴────┘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被害保險│被詐金額││├────────────────────────────┤公司│││編號│登載之內容││││├───┬───┬───┬────┬───────────┤││││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肇事情形│││││間(或│點(或│姓名│坐車輛種││││││發生時│地點)││類號碼(││││││間)│││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1│93年04│屏東縣│鄧振宇│鄧振宇(│於右時、地張文能駕自小│龍平安產│30萬元│││月23日│萬丹鄉││駕駛人)│客車XA-5669號與鄧振宇│險公司││││15時20│社上村││、自小客│所騎重機車PIB-997號發│││││分│產業道││、PIB-99│生車禍,導致雙方車輛受││││││路十字││7│損,鄧男受傷。││││││口││││││├──┼───┼───┼───┼────┼───────────┼────┼────┤│2│94年11│屏東縣│陳鋒基│KP8-370│ 陳男 騎重機車KP8-370號│特別補償│463,416│││月04日│長治鄉│││,被一部自小客車車號不│基金│元│││14時50│長興路│││詳擦撞,致陳男摔倒受傷│││││分│442號│││,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被害保險│被詐金額││├────────────────────────────┤公司│││編號│登載之內容││││├───┬───┬───┬────┬───────────┤││││發生時│地點│當事人│駕駛或乘│肇事情形│││││間││姓名│坐車輛車│││││││││牌號碼││││├──┼───┼───┼───┼────┼───────────┼────┼────┤│1│93年04│屏東縣│陳維君│USW-325│李福欽駕駛XW-2552號自│富邦產險│150萬元│││月08日│恆春鎮│││小客車由恆南路北往南行│公司││││22時04│山腳里│││駛,陳維君駕駛USW-325│││││分│恆南路│││號沿恆南路南往北行駛,││││││70號前│││至肇事地點兩車發生事故│││││││││,李福欽欲左轉彎直接撞│││││││││到由陳維君駕駛車輛,造│││││││││成陳維君受傷,經警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0.00│││││││││MG/D均未飲酒。│││└──┴───┴───┴───┴────┴───────────┴────┴────┘附表七┌──┬────────┬──────────┐│編號│地點│行為│├──┼────────┼──────────┤│1│屏東縣警察局萬丹│許貴榮囑託向王建國,│││分駐所內│索取偽造車禍案件當事││││人相片資料。│├──┼────────┼──────────┤│2│屏東縣警察局長治│許貴榮囑託向王建國,│││分駐所│索取吳雅雯偽造車禍案││││件,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付給許鳳雀。│├──┼────────┼──────────┤│3│屏東縣警察局東港│許貴榮囑託向林瑟雄索│││分局內│取偽造車禍案件資料,││││林瑟雄不在,將資料以││││牛皮紙包裝,由值班警││││員交付。│├──┼────────┼──────────┤│4│屏東基督教醫院旁│陪同許貴榮交付賄賂5│││大連路迎春橋上│萬元予王建國。│├──┼────────┼──────────┤│5│屏東縣警察局長治│陪同許貴榮交付賄賂3│││分駐所外面│萬元予王建國│├──┼────────┼──────────┤│6│屏東縣東港鎮東港│陪同許貴榮交付賄賂10│││大橋下│萬元予林瑟雄│└──┴────────┴──────────┘附表八┌──┬─────┬──────┬─────┬────┬────┬──────┬─────┐│編號│傷者或死者│同有犯意之人│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被詐金額│├──┼─────┼──────┼─────┼────┼────┼──────┼─────┤│1│吳接元│吳秋月│朱金德│朱金德│ZT-7053│泰安產險公司│未獲賠│├──┼─────┼──────┼─────┼────┼────┼──────┼─────┤│2│李秀金│何曉美│林俊輝│林俊輝│4190-JQ│友聯產險公司│140萬元│├──┼─────┼──────┼─────┼────┼────┼──────┼─────┤│3│柯勇男│柯正光│王鐙億│王鐙億│UZ-8210│泰安產險公司│130萬元│├──┼─────┼──────┼─────┼────┼────┼──────┼─────┤│4│林來福│不詳│徐影雪│徐影雪│WI-5060│國泰世紀產險│未獲賠││││││││公司││├──┼─────┼──────┼─────┼────┼────┼──────┼─────┤│5│林世鴻│林潘春綢│翁美英│翁美英│9531-MJ│兆豐產險公司│未獲賠│├──┼─────┼──────┼─────┼────┼────┼──────┼─────┤│6│謝清│謝其和│無│謝其任│GG6-108│國泰世紀產險│140萬元││││││││公司││├──┼─────┼──────┼─────┼────┼────┼──────┼─────┤│7│王昭來│郭尤美│許宏章│許宏章│Z6-8562│明台產險公司│130萬元│├──┼─────┼──────┼─────┼────┼────┼──────┼─────┤│8│王有義│陳秋霞│無│王有義│XVC-555│富邦產險公司│140萬元│├──┼─────┼──────┼─────┼────┼────┼──────┼─────┤│9│林東鎮│不詳│郭權霆│郭權霆│VJ-7391│泰安產險公司│160萬元│├──┼─────┼──────┼─────┼────┼────┼──────┼─────┤││阮怡婷│阮有昌│賴裕成│翁馨怡│ZF-1422│友聯產險公司│280萬元│├──┼─────┼──────┼─────┼────┼────┼──────┼─────┤││邱弘宇│邱土獅│李榮志│李榮志│8B-9793│富邦產險公司│290萬元│├──┼─────┼──────┼─────┼────┼────┼──────┼─────┤││王炳坤│不詳│陳天得│ 陳玉香 │7477-GQ│富邦產險公司│200萬元│├──┼─────┼──────┼─────┼────┼────┼──────┼─────┤││許政文│許政雄│無│港興行│KQ8-629│泰安產險公司│140萬元│├──┼─────┼──────┼─────┼────┼────┼──────┼─────┤││蔡忠宏│吳淑慧│許辛鴻│許辛鴻│XE-1461│第一產險公司│70萬元│├──┼─────┼──────┼─────┼────┼────┼──────┼─────┤││ 許政智 │許政雄│陳春豐│陳春豐│WS-1953│富邦產險公司│130萬元│├──┼─────┼──────┼─────┼────┼────┼──────┼─────┤││陳懋懿│陳淑貞│無│陳潘雲線│D9-1646│明台產險公司│140萬元│├──┼─────┼──────┼─────┼────┼────┼──────┼─────┤││杜慶鴻│麥永妹│無│杜慶鴻│K87-417│第一產險公司│140萬元│├──┼─────┼──────┼─────┼────┼────┼──────┼─────┤││鄧少豪│鄧少豪│張文能│張文能│XA-5669│龍平安產險公│30萬元││││││││司││├──┼─────┼──────┼─────┼────┼────┼──────┼─────┤││陳維君│陳金波│李福欽│李福欽│XW-2552│富邦產險公司│150萬元│└──┴─────┴──────┴─────┴────┴────┴──────┴─────┘附表九┌──┬─────┬──────┬─────┬────┬────┬──────┬─────┐│編號│傷者或死者│同有犯意之人│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害保險公司│被詐金額│├──┼─────┼──────┼─────┼────┼────┼──────┼─────┤│1│張秋娥│張心妮│無│張心妮│PHG-978│明台產險公司│1,214,360│││││││││元│├──┼─────┼──────┼─────┼────┼────┼──────┼─────┤│2│林心筠│林心筠│吳雅雯│洪素專│WQV-321│富邦產險公司│788,465元│├──┼─────┼──────┼─────┼────┼────┼──────┼─────┤│3│黃雄│黃陳金葉│林國光│林國光│WG-0113│友聯產險公司│220萬元│├──┼─────┼──────┼─────┼────┼────┼──────┼─────┤│4│高金虎│邱友原│鄭高勝│鄭高勝│ZU-6059│明台產險公司│未獲賠│├──┼─────┼──────┼─────┼────┼────┼──────┼─────┤│5│ 許進登 │陳賜火│無│無│無│特別補償基金│140萬元│├──┼─────┼──────┼─────┼────┼────┼──────┼─────┤│6│黃永彪│黃永彪│黃群忠│黃群忠│5437-GN│泰安產險公司│150萬元│└──┴─────┴──────┴─────┴────┴────┴──────┴─────┘附表十┌──┬─────┬──────┬─────┬────┬────┬─────┐│編號│傷者或死者│同有犯意之人│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詐金額│├──┼─────┼──────┼─────┼────┼────┼─────┤│1│林心筠│林心筠│吳雅雯│洪素專│WQV-321│788,465元│├──┼─────┼──────┼─────┼────┼────┼─────┤│2│蕭金桂│蕭金桂│謝宗延│楊子卿│AUN-577│42萬元│├──┼─────┼──────┼─────┼────┼────┼─────┤│3│許進登│陳賜火│無│無│無│140萬元│├──┼─────┼──────┼─────┼────┼────┼─────┤│4│許政智│許政雄│陳春豐│陳春豐│WS-1953│130萬元│├──┼─────┼──────┼─────┼────┼────┼─────┤│5│陳維君│陳金波│李福欽│李福欽│XW-2552│150萬元│└──┴─────┴──────┴─────┴────┴────┴─────┘附表十一┌──┬─────┬──────┬─────┬────┬────┬──────┐│編號│傷者或死者│同有犯意之人│人頭肇事者│被保險人│肇事車輛│被詐金額│├──┼─────┼──────┼─────┼────┼────┼──────┤│1│黃雄│黃陳金葉│林國光│林國光│WG-0113│220萬元│├──┼─────┼──────┼─────┼────┼────┼──────┤│2│李秀金│何曉美│林俊輝│林俊輝│4190-JQ│140萬元│├──┼─────┼──────┼─────┼────┼────┼──────┤│3│謝榮坤│不詳│張文彬│張文彬│VX-9373│1,049,917元│├──┼─────┼──────┼─────┼────┼────┼──────┤│4│阮怡婷│阮有昌│賴裕成│翁馨怡│ZF-1422│280萬元│├──┼─────┼──────┼─────┼────┼────┼──────┤│5│楊順仁│不詳│洪秉濠│ 洪許秋鑾 │D7-8829│879,956元│├──┼─────┼──────┼─────┼────┼────┼──────┤│6│盧建民│乙○○│丙○○│丙○○│9W-6636│2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