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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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乾
黃金象陳阿坤詹秀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45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瑞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黃金象、陳阿坤、詹秀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仟零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余瑞乾意圖營利,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處所,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至此參與賭博。民國100年2月2日下午2時前某時起,黃金象、陳阿坤、詹秀滿等3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俗稱「 妞妞 」之方式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10元硬幣為籌碼,1枚硬幣代表賭資新台幣(下同)100元,下注金額最少100元。並由黃金象做莊家,以比點數大小來決定輸贏,輸贏的方式為每家分5支牌,當要比牌時前面2支、後面3支,前後來比點數,後方3支一定要為10、20點數,前方2支也可以10、20點數,若前方2支如果沒有10、20點數,就要看2支加起來,如是11點,就點數為1點,以此類推。若五支牌無前述點數時,則比牌為K大,如K黑桃為最大以此類推。若前面為10點、後面為20點就是「妞妞」,就要賠3倍、若5支有4支是相同,再配其他1支牌時,就要賠6倍,若5支都是人頭相(J、Q、K、10)的就賠5倍,前方2支加起來點數在8點以上時就要賠2倍,莊家與賭客均係相同賭法,又當賭家拿到「妞妞」牌時,需付抽頭金30元予提供場所之屋主余瑞乾。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余瑞乾所有之賭具撲克牌1副、當場賭博之賭資2,01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余瑞乾放置於抽屜內非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6副、詹秀滿放置於口袋內非供賭博所用之現金7,600元、陳阿坤所持有面額500元之偽鈔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若已使該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被告黃金象,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余瑞乾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後黃金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被告余瑞乾是否有抽頭等情翻異證詞,本院斟酌本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違反其自由意思情形,且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則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即被告黃金象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被告黃金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檢察官、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金象、陳阿坤、詹秀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等3人於上揭時、地賭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余瑞乾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地點為伊住處,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黃金象、陳阿坤、詹秀滿3人均係伊之鄰居,平常都會到伊家中泡茶聊天,警察查獲當天中午,被告黃金象等3人到伊住處喝酒聊天,不久後,因年關將近,伊外出購買年菜,孰知被告黃金象等3人竟在伊住處賭博,伊事前並不知悉,更無任何抽頭之行為云云。
(一)經查,被告黃金象、陳阿坤、詹秀滿賭博之犯行,除其3人自白外,渠等彼此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復有現場暨賭具照片10張附卷可參,並有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2,010元扣案可佐,足見被告黃金象、陳阿坤、詹秀滿之上揭自白均與前揭事證相符。次按以住宅經營賭博,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或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余瑞乾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作為不特定人賭博場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 程啟雄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會去申請搜索票?)有民眾檢舉,並且去勘查三次以上。(問:勘查時情形為何?)出入份子比較複雜,而且車主有賭博前科,我們根據車子查車主資料,之後再查詢前案資料。(問:第一次看到幾個人進去?)因為人數很多,所以沒有辦法確定,第一次大約有十人進去,前門後門都有車輛停車,由後門進入,門沒有關,可以自由出入。(問:是否需要人開門?)門都沒有關,可以直接進入,我大部分都是從後門看,因為我是當地的勤區警員,我是從後門看,我是叫同仁去前門去看有無人,可以從前門看到裡面,前門的鐵門有時候會拉下來,有時候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證人即被告黃金象、陳阿坤、詹秀滿3人均結證稱:該處所並無關門,伊都是直接進去等語,益徵被告余瑞乾住處雖為私人住宅,然業經被告余瑞乾提供作為不特定人進出賭博之場所,應堪認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余瑞乾辯稱其住處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一情,不足採信,上揭被告黃金象、陳阿坤、詹秀滿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分別堪以認定。
(二)再查,質之證人即被告黃金象於警詢供稱:如賭家持妞妞時便須付抽頭金30元提供給屋主余瑞乾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當賭家拿到妞妞的牌時,需付抽頭金30元給屋主余瑞乾,因為余瑞乾提供場地讓他們玩等語。其對於被告余瑞乾有無抽頭一情供述明確,應無記憶錯誤之問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抽頭云云,與其上述警詢、偵查中所述完全不同,已有可疑。況證人即被告黃金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在警局說如果賭客拿到妞妞,就要給屋主抽頭金,有何意見?)那是要超過八個人才要給30元。(問:當時為何沒有說要八個人才有抽頭?)我當時有喝酒,我不知道。因為我常喝酒,我忘記了。(問:在檢察官訊問時,你也是說賭家拿到妞妞的時候,要拿抽頭金30元給屋主,因為他是屋主,他提供場地給我們玩?)我以為是超過八個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仍證稱被告余瑞乾確有抽頭,僅其抽頭之條件有所不同而已,足徵證人即被告黃金象對於被告余瑞乾究竟有無抽頭一事避重就輕、閃爍其辭,不願正面回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證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余瑞乾,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偵查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余瑞乾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瑞乾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余瑞乾雖辯稱於警方查獲時不在現場云云,惟被告余瑞乾與前來其住處之賭客既已有抽頭之約定,其是否在場並不影響本院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余瑞乾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聚眾賭博,揆諸前開說明,其住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余瑞乾上揭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金象、陳阿坤及詹秀滿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余瑞乾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余瑞乾聚集他人賭博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賭博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情節非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黃金象、陳阿坤及詹秀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黃金象等3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余瑞乾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黃金象、陳阿坤及詹秀滿部分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黃金象等人用以賭博之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用以賭博之現金2,01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黃金象、陳阿坤、詹秀滿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扣案撲克牌1副,係被告余瑞乾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上開撲克牌1副既經被告余瑞乾提供作為賭客在其住處賭博所用,顯係被告余瑞乾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扣案被告詹秀滿身上所有之現金7,600元,及被告余瑞乾所有、放置於客廳抽屜內之撲克牌6副,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財物,被告余瑞乾及詹秀滿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為供其等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面額500元之偽鈔1張,與本案賭博無涉,非本案得沒收之標的,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