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尹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姿尹與 洪懿德 為大樓上下樓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3時10分許,因陳姿尹覺得洪懿德住家聊天聲音過大,遂前往洪懿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門口,向屋內之洪懿德等人表示其等講話太大聲等語,而與洪懿德起口角爭執,洪懿德並向陳姿尹表示「不然報警」等語。陳姿尹遂拿起手機欲撥打電話,並上樓往其住處(5樓)離去。洪懿德乃返家取出手機跟隨陳姿尹錄影蒐證至該大樓5樓樓梯間,陳姿尹見狀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向洪懿德恫稱「你拍我,我就踹你(台語)」後,再自該樓梯間鄰人之鞋櫃旁取出掃把,並朝洪懿德持手機之右手揮打,致洪懿德受有右手第三指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懿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洪懿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洪懿德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姿尹及其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 陳姿尹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拿手機拍我,我是在講氣話,為了要阻止告訴人拍我,且我沒有打到告訴人,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大樓上下樓之鄰居關係,於上揭時、地,因
被告覺得告訴人住家聊天聲音過大,遂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門口,向屋內之告訴人等人表示其等講話太大聲等語,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被告遂拿起手機欲撥打電話,並上樓往其住處(5樓)離去,告訴人乃取出手機跟隨被告錄影蒐證至該大樓5樓樓梯間,被告見狀自該樓梯間鄰人之鞋櫃旁取出掃把,並揮動掃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攝錄內容確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6頁、第39-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洪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當時有小
朋友在哭,被告經過我家外面就故意很大聲地說「吵死了像菜市場一樣」,後來我就出去樓梯間,跟被告發生糾紛,被告就往5樓走,我就跟到4樓和5樓間的樓梯,後來我有請家人幫我拿手機出來,我怕之後會有什麼爭執,就先用手機錄影,被告有說「如我你拍我,我就踹你(台語)」,之後被告就拿掃把往我拿手機的手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0頁),再參酌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攝錄內容可見,告訴人手持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向告訴人稱「你如果照我我就踹你(台語)」,並將手指向告訴人,走至住戶門口旁,持放於該處之掃把,告訴人稱「齁,拜託,你現在是恐嚇我嗎?警察先生你有聽到嗎?他要踹我喔」,此時告訴人走上
5樓住戶門口平台,告訴人轉向樓梯上樓方向右側,此時由告訴人手機畫面可見被告所持掃把旁亦有另1戶紅色大門住戶,被告左手持手機,右手拿著掃把,持手機稱「他現在要給我拍照」,同時畫面可見被告拿起掃把往告訴人即錄影畫面方向揮打,影片可聽到拍打之聲響,錄影畫面由被告方向偏向5樓住戶門口方向,並聽到告訴人及另一人驚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6頁、第39-44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際,對告訴人稱「你如果照我我就踹你(台語)」,並自高雄市○○區○○○路○○○○○號5樓樓梯間鄰人之鞋櫃旁取出掃把,並朝告訴人揮去之事實。
㈢又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14時16分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三指鈍挫傷之傷勢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77頁),而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係在右手第三指處,核與被告供稱:我要用掃把將告訴人手機撥掉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80頁、審訴卷第29頁),及告訴人指訴其持手機之手遭被告以掃把揮打受傷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撥到告訴人手背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中被告揮打掃把時,可聽見拍打之聲響等情可以勾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被告以掃把朝告訴人身上揮去所致,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㈣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供稱:我要用掃把將告訴人手機撥掉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80頁、審訴卷第29頁),而當時告訴人係以右手持手機錄影,對照掃把及手機之體積大小,被告自可認知以掃把往告訴人手機揮去,將揮打到告訴人右手,且以掃把之質地倘往他人手部揮打,自當知悉將造成他人手部鈍挫傷之傷害,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朝其拍攝,即執意以掃把揮打告訴人,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內容,不過係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恐嚇
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位於五樓樓梯平台及四、五樓樓梯間發生爭執,倘於該處發生肢體衝突,亦可能發生自樓梯摔落等情事,以此客觀條件觀之,被告所述「你如果照我我就踹你(台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佐以被告係59年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斯時應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而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語,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時因告訴人持手機朝我拍攝,侵
害我的隱私,我才會拿掃把揮打,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次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屋內聲響音量而生爭執,告訴人於爭執之際,持手機錄影,而拍攝地點位於五樓樓梯平台及四、五樓間樓梯間,並非在被告私人專有空間,屬告訴人及被告等住戶均能自由前往、使用之公共空間,可認告訴人之攝影蒐證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權之行為,尚難認告訴人之舉止,已逾越合理期待之範圍,亦即對被告而言,尚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安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因住家聲響音量問題與告訴人
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方式解決,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即心生不滿,以掃把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第三指鈍挫傷之傷害,孰非可取,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未婚,無子女,為中度身心障礙,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31、33-37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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