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4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30日下午2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戶
口-查詢、帳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
人交易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至被告
雖具狀以:因公事繁忙需出差無法請假為由,聲請變更期日
。惟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
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
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是當事人因請假或因工作關係有所顧慮不能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請假聲請延展期
日,核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