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春惠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春惠(下稱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潘國香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年10月起,共分6期,按月給付之(前4期每期給付1萬元,最後2期每期給付5千元),本應於105年3月履行完畢,然抗告人僅於104年10月底、11月底各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嗣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4日函知抗告人應按緩刑所命之負擔履行,並於105年4月1日前陳報履行之證明文件,惟抗告人並未遵期陳報,檢察官復於105年
5月10日函知抗告人應於105年5月19日前陳報履行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05年5月23日表示目前無工作,無法1次支付3萬元,請求改為每月償還3千元以及告知被害人電話,以便商量聯絡,然抗告人遲未陳報後續履行情形,被害人遂於105年6月2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足認抗告人並未依據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剩餘
3萬元之款項予被害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另經原審依抗告人於卷內所留存之手機門號撥打後,該門號使用人表示其係抗告人胞姐,不知抗告人去向,亦無從聯絡,可見抗告人已有拒絕履行並逃匿無蹤之情事,可認抗告人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因而撤銷抗告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已有年紀,於緩刑期0生病,有低血壓及心臟病,無法工作,以致拖延未能賠償被害人,現因抗告人已有工作,請求再分成10期,改為每月償還被害人3千元,且必遵守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開緩刑宣告期間僅給付被害人2萬元後,即未能按期履行緩刑負擔,於原審裁定時尚有3萬元未給付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足見抗告人確有未按期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之事實甚明。然抗告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尚應經法官本於程序保障之旨,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前開所述審查標準,以判定抗告人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㈠就程序部分而言:原審係以電話聯繫方式通知抗告人是否業
已給付尚未履行之緩刑負擔,然此係由抗告人胞姐接聽,並表示不知抗告人去向,也無法聯絡到抗告人,對此事並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之電話紀錄查詢表)。上開調查方法並非直接對抗告人本人為接觸聯繫,且原審亦未能以其他適正之方式,例如函詢抗告人本人或令其親自到庭,使抗告人知悉檢察官聲請意旨並調查何以抗告人未按期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之可歸責性事由,乃原審未給予抗告人意見陳述之法定聽審程序保障,遽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㈡就實體部分而言:查抗告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後,已
於105年10月17日到庭,並當場交付尚未給付之現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訊問筆錄),上開現金並於同年11月1日經被害人全數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抗告人前雖未能按期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但迄今已經依照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全部履行完畢;其次,本件緩刑負擔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填補類型,其所應考量者為,抗告人即行為人在自由環境中能否對自己的生活負責,對被害人之補償雖非盡然屬於矯治之範圍,但是其對於建立行為人之社會責任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其可以努力爭取對於被害人之諒解,促使行為人與被害人換位思考,使行為人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的態度生活。也因此,如果行為人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或非有情節重大之可歸責事由,因而導致一時給付不能或給付障礙時,若其在法院之介入下,仍能重新填補損害,促使行為人再社會化,即無須貿然撤銷緩刑宣告。查本件被告為年已54歲之中年單身女性,其所自陳因病及更換工作導致無法按期履行等節,經法院予以通知到庭後即能全數支付所餘緩刑負擔,衡情其可歸責之情節尚非重大。
㈢綜上,抗告人於履行緩刑負擔期間雖有經濟窘困,致有未按
期履行之情事,惟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於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情形下,仍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又抗告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表達意見後,即能全部清償被害人,尚難認已達緩刑已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撤銷緩刑事由,依據前開說明,原裁定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事證已明,且緩刑負擔已全數履行完畢,為免抗告人訟累,以維訴訟經濟之必要,爰併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慧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