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8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陳宏琳上址租屋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即主動自其租屋處取出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1支予警查扣,陳宏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宏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 林偵 031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檢體編號:林偵0316)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及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1支附卷可佐。
4.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警抽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毒品殘渣袋2個、吸食器2支,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11月1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警抽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