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翰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翰與 蕭幸姍 於民國99年4月間共同承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林承翰明知2人與賣方所簽立之不動產契約書上,載有蕭幸姍姓名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未經蕭幸姍之同意,利用上開載有蕭幸姍個人資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拍攝房屋之外觀照片,製作「不動產投資分析與案例分享」PDF電子檔後,將上開電子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 張麗惠 ,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蕭幸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蕭幸姍。
二、訊據林承翰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傳送如上檔案揭露有告訴人蕭幸姍個人資料與張麗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係張麗惠邀請伊跟大家分享不動產投資經驗,伊將過去投資資料整合做成簡報檔傳送給她,當初會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放上去也只是想表達伊買的很便宜而已,縱伊不慎於文章內容論及告訴人姓名,亦僅屬過失,非蓄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記載告訴人姓名、所有之土地建物坐
落資料及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之外觀照片傳送與張麗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幸姍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張麗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被告上開傳送之檔案列印資料1份、LINE傳送畫面1張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自然人之姓名、財務情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條第3、5款分別明定。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2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如拍賣交易詳細資料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尚非該法所稱個人資料,惟如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則屬之;又非公務機關原則應於蒐集資料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如非屬特定目的內利用,應有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另「房地產價格」,係就各成交案例提供其街道名稱、位置或範圍、土地移轉面積、房地交易總價、房地交易單價及成交日期等資料供查詢,但未公開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資料來源等部分,尚非屬個人資料之範疇;再有關建物之門牌、基地座落、格局、外觀、交易價格等資料,如其並未與自然人之姓名等相結合,尚不足以識別該個人者,則該資料即非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等情,業據法務部103年01月0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法務部92年08月2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06月22日北市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以前揭函釋反面解釋說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不動產之共同持有人,雙方持有與賣方所簽立之不動產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嗣因被告製作「不動產投資分析與案例分享」檔案,而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及房地產資訊價格之契約書翻拍於上開檔案並傳送與張麗惠,揆之前揭判解函釋反面解釋規定,固堪認是經被告「蒐集」所得且係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而被告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製作成電子檔,係欲分享被告投資不動產之經驗,實無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必要,此一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蒐集、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免責事由。至被告宣稱:「伊要張麗惠將大綱投影片拿給大家看,伊不清楚為何張麗惠竟然將整份資料傳送到群組。」,並聲請請求調查證據、開庭,以證明上節,然縱令此節為真,實乃利用個人資料後之作為,並無礙其利用行為之成立。故被告聲請調查事項,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亦無再依被告所請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因應張麗惠之要求,提供其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姓名、房地產資訊等個人資料遭洩,實有可議之處,侵害告訴人人格權,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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