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24號、104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裕欲向其女友顯示其對 黃秋香 (後已改名為 黃子榛 )並無感情,乃於知悉黃秋香車輛放置位置後,邀集其友人 于家 鑌( 于家鑌 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處,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合力徒手將黃秋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扳開,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及行動電話2具等物得手。嗣因黃秋香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34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由于家鑌徒手開啟黃秋香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毀損黃秋香之車輛,竊盜是于家鑌做的,我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黃秋香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6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騎樓處,當時其機車置物箱內有行動電話2具及現金5800元等財物;被告因女友懷疑被告與黃秋香有曖昧,故邀集于家鑌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共同至上址前,于家鑌確實有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並取走置物箱內行動電話各節,業經證人于家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找我去的時候,是因為被告女友認為被告跟黃秋香有關係,我有於
103年10月28日上午9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翻開黃秋香的機車,拿走裡面的手機,我是跟被告一起去的,是我用手扳開機車坐墊的等語明確(院二卷第64、6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香亦證稱:566-EVB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6時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地,下午5時許我要牽車時發現遭竊行動電話2支、現金5800元(警卷第9、1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參與于家鑌竊盜之犯行部分,查證人于家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選定黃秋香的機車是被告跟我說的,我用手扳開機車坐墊,被告在旁邊看,被告當時有幫忙,被告跟我一起移動機車,由我扳開坐墊,扳開坐墊後,我拿走手機,錢由被告拿走(院二卷第64、65頁),以證人于家鑌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與證人于家鑌無利害關係,且證人于家鑌會因被告之請求,即冒自身犯罪經查獲而需負刑責之風險,陪同被告至犯案地點並下手開啟坐墊,足認證人于家鑌與被告有一定交情,證人于家鑌實無理由另冒偽證之刑責杜撰情節陷害被告。再者,從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于家鑌於當日上午9時11分許,即已抵達現場,上午9時16分許、29分許時,被告與于家鑌2人均有蹲在機車旁之動作,上午9時36分許,被告2人方將機車移至隔壁空地,是被告與于家鑌在場之時間至少有25分鐘之久,如被告目的僅在砸毀黃秋香之車輛,其大可直接動手後離去,實無必要在機車旁邊停留長達25分鐘之時間。以被告與于家鑌均有蹲在機車旁之動作,亦可佐證證人于家鑌所稱伊扳開坐墊時被告有幫忙之情節,堪信證人于家鑌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足認係被告選定、提議對黃秋香之車輛下手,于家鑌取走物品時,被告亦在一旁協助扳開坐墊,且事後亦有取走現金,實難認被告並無與于家鑌共犯竊盜罪之事實。而被告雖稱:黃秋香有欠伊錢,當天是黃秋香說好要還錢(院二卷第68頁),核與證人于家鑌證稱:黃秋香都會找被告借錢,那天說要還錢,但是手機就關機,我們知道黃秋香的錢放在車廂,所以我們就自己拿(院二卷第66頁),然被告亦自承:103年10月28日當天黃秋香欠我1萬多元,之後黃秋香有拿9千多元還我(院二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取走黃秋香之財物,並非係要以其抵債。被告毫無理由擅自取走黃秋香之物品,亦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于家鑌共同竊取黃秋香財物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于家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向女友證明自己與黃秋香並無曖昧,即邀集友人下手竊取黃秋香之物品,其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處理問題之方式亦不合常理,而有需矯正之處,並考量被告後已請友人將行動電話歸還黃秋香(參警卷第10頁),造成被害人實際所受財產損害有限,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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