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抗告人 張真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另案即 楊玉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於民國93年4月8日經原審以92年度上更
(二)字第750號判決無罪確定。為調查證人 徐明來張見忠周文俊 於上開2件案中翻供前後之證詞,雖依抗告人之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78年度偵字第1636
3號全卷(本案及楊玉斌案之共同偵查案號),但據回覆稱:相關偵查卷已經銷燬等語,有該署公文、案件校核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請求閱覽前開卷證,自無從辦理。按現存之資料,僅能就抗告人所附之裁判書之內容,審核本案是否有抗告人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經判斷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惟查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聲請調取本案及楊玉斌案件之全部卷宗(見原審卷第1至2、9、83頁),雖本案相關偵查卷宗已經銷燬,但仍調得本案相關執行卷宗共16宗,以及楊玉斌案件之全部偵審及執行卷宗共2捆34宗(見原審卷第87至88、105至106頁),然原審並未通知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閱卷表示意見,且於上開另案楊玉斌案件之全部卷宗尚未到院前,逕認該另案無罪判決及其歷審裁判所為之不同認定,不得充作證據資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僅憑抗告人所附之本案裁判書之內容為據,率予認定證人徐明來、張見忠及周文俊之證詞,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對抗告人所主張綜合本案卷宗及另案楊玉斌判決無罪確定之歷審裁判內容所引用證據及全部卷宗資料,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當,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均未調查論述,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前開說明,即非允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林立華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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