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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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36、97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適告訴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同路段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丁○○及其友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強制停車後,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致該汽車輛之左前門因而受損而減損其通常之效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丁○○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丁○○之前揭毀損告訴,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三四五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