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446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被告 林志煜 持有債權未獲清償,並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在案,伊為明瞭本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有閱卷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所謂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
所示,聲請人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核屬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尚非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
已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閱卷,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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