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讀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甲○○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起訴書誤載代號末二碼為71,出生年次亦誤載為101年)為網友關係,兩人透過網路結識,進而在通訊軟體LINE中加為好友。詎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A女陳稱:「要」、「只對我喔」、「不知道我回去看看到什麼好的」、「一年怎麼越來越大」、「脫光玩你能玩的」、「拍照給我看?」、「小心我硬上」等語,引誘A女於112年8月12日起至20日止,在彰化縣居處,以手機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其胸部之性影像共5張予甲○○,由甲○○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接收。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檸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被告手機備忘錄中儲存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於網路聊天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之成年
人,其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雙方經由網路結識後,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A女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引誘A女自拍之照片僅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6,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A女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A女
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5張,雖據被告供稱業已
刪除(偵卷第25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接收A
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A女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設備,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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