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20日17時51分許,採樣朱文忠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朱文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03/29,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受採尿者姓名:朱文忠)。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