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 律師被告 廖健 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
其誤為抗告者,亦視為已有聲請。次按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書狀當事人欄雖記載為「抗告人即被告 廖健珽 」、「選任辯護人丁銓佑律師」,惟復於程序事項欄引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並記載「辯護人得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抗告」等語,且僅有辯護人於狀尾蓋章,被告未簽名或蓋章,則被告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而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並未於筆錄內詳實記載關於羈押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有關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與押票條件記載不符,有重大違誤。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根據之事實有誤,不足釋明被告為本案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謀共同正犯,且與本院先前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羈押之裁定認定之事實迥異,被告犯罪嫌疑並未重大,且原裁定單純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認定即認定被告犯嫌,有裁判不備理由之嫌。
㈣、原處分僅以本案所涉罪名為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等推測性事實,認定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不構成相當理由,亦違反比例原則。
㈤、被告與高齡且患有疾病之父親同住,有固定住所,且案發至今並無逃亡跡象,亦已提供手機及密碼予偵查機關,其他共犯均已交保,已無以羈押確保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而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命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
㈥、將被告羈押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預防被告在外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且原處分亦未敘明被告有何具體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並無必要因此再予禁止接見、通信,或可將接見、通信之對象限定為特定人如被告父母、姊姊、女友等特定人,保障被告與親友接見之基本人權。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原處分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犯、湮滅證據之虞,諭知自112年10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查:
1、原處分押票係勾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未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審卷第201頁),與原處分理由核屬一致,且「逃亡之虞」依其程度分別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審自得於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時,審酌是否該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指摘該押票記載與原處分理由歧異,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2、本案於112年10月27日起訴送審,原審受命法官於受理案件後,旋即通知辯護人進行閱卷及准予辯護人接見被告,原審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時,先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是否已閱卷及進行接見後,經辯護人表示已閱卷及接見,被告則表示已與律師討論案情,並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應予羈押表示意見後,原審受命法官當庭諭知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將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記載於筆錄及押票附件,有閱卷聲請書、辯護人接見被告聲請表、原審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13
1、139至148、201、203頁),且筆錄及押票附件均記載略以:「被告與其他共犯 曹烜浩 、 王柏勳 、 謝明倫 之供述並非一致,以被告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其所涉犯又屬重罪,而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發達,考量趨吉避凶係人之常情,故被告為冀圖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重案刑責,實難排除其於日後與其他未羈押共犯相互勾串,致其所涉案情晦暗不明,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亦坦承有主動刪除手機內112年8月10日以前之對話紀錄等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並無聲請人所稱未記載判斷所據之事實及推論過程而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3、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且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被告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聲請人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可按,依現存事證以觀,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處分據此認定聲請人有前述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並無不合。至聲請意旨認卷內證據不足釋明聲請人有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另主張偵查中羈押裁定之認定與起訴事實認定有出入等節,核均屬實體判斷犯罪存否之問題,尚非法院裁定羈押時之審查要件。
4、本案被告於警詢時經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僅辨識出同案共犯曹烜浩,經詢問寄送會客菜給共犯 許晉誠 、 趙磊 之原因時,係表示受許晉誠配偶所託,有習慣刪除對話紀錄而無法提出聯繫證明,因與許晉誠已經很久沒見面無法認出其長相,而許晉誠前妻 郭于甄 則於警詢表示不認識被告、亦未曾為前述請託;被告否認認識共犯王柏勳,與後者之供述歧異;被告就112年5月19日協助租車之原因、係受何人所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被告顯有意隱瞞自身與其他共犯之聯繫,有企圖規避檢警追查之行為存在,參以本案被訴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又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當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重罪伴隨之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
5、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訴訟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自不得因偵查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遽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均已保全。且本案共犯並非全數到案,亦有可能涉嫌惟尚未查出身分、暱稱「哥哥」、「GA」、「信」者未經起訴,且共犯間為求減輕刑責而有避重就輕、相互包庇之情形,亦屬常見,仍非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況以現今科技,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甚至透過他人互為聯絡,要難僅因被告、到案之其他共犯已為供述或檢調已進行蒐證,或因被告所持用手機已遭檢警查扣,即認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此外,被告手機內112年8月10日以前之對話紀錄均由其自行刪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已如前述,益見聲請人有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綜觀上情,原處分認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實及相當理由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確屬有據。
6、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加重強盜罪嫌,屬侵害個人財產甚或身體、自由法益較強烈之犯罪,對社會安全秩序亦有影響,參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被告係居主導地位,倘係實情,影響力應高於其他同案被告,佐以前述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實及相當理由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原處分認有採取較其他同案被告強度較高之強制處分,並因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禁止接見、通信,實非無據,難認以具保等其他替代處分,就本案而言亦可達到相同目的而無羈押必要。又本案雖有同案被告原審訊問後准予具保而免予羈押之情形,惟參其等涉案情節有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一概而論,要難逕予比照,聲請意旨依此主張本案有共犯未予續押,即可認被告無勾串之虞,並非可採。
7、至聲請人另聲請准予被告與其父母、姊姊、女友接見通信,惟本件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已如前述,上開聲請准予接見、通信之對象與被告間均存有親誼關係,且未若辯護人受律師倫理規範所約束,並無法合理排除或預防渠等藉接見通信、通信之機協助被告進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影響本案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
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