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奉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奉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原記載「於112年7月22日為警採尿」,更正為「於112年7月22日上午5時13分為警採尿」;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共7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四氫大麻酚3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奉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驗餘淨重7.15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83352號函所附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1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下稱偵卷】第225頁)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偵卷第16頁),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從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大麻3包、海洛因1包部分,因被告是否另涉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尚待檢察官偵查釐清,且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關,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鑑驗內容備註1白色透明晶體(含包裝袋4只)4包經鑑驗(總淨重7.18公克,驗餘淨重7.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0年度青字第1654號2吸食器1組112年度藍字第1418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
第2517號被告蔡奉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奉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7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其於同年月22日為強制採尿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於112年8月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共7包及海洛因1包,且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奉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8)及112年8月18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83352號函所附鑑毒字第2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奉霖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第2次施用毒品並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裕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