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19號抗告人 梁淑芳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自民國97年6月3日離境迄今未返回臺灣,抗告人離境前戶籍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次查相對人核定抗告人94、95年度贈與稅本稅,相對人依照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於⒈100年5月30日函請抗告人提供帳戶資金來源、信託財產獲利情形及聯名帳戶資金運用情形等資料供核。然經於100年6月1日以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⒉相對人再於100年6月7日函請抗告人前行政爭訟案件代理人周良貞律師提供上述資料;嗣周良貞律師函復:據悉梁淑芳小姐目前人在歐洲,至今未能聯絡上伊。⒊相對人於100年7月7日函請 寶來曼氏 期貨、元富期貨、元大期貨及臺灣期貨交易所提供抗告人各年度期貨交易進出明細及損益。⒋相對人嗣依據上開資料及已查得資料,於100年9月22日重行核定抗告人94年度、95年度贈與稅本稅金額,並於100年11月中旬前,將上開重核複查決定相關稅捐文書寄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遷徙不明退回。⒌100年11月18日相對人查詢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抗告人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故相對人再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抗告人之國外地址,嗣經該局函復,查無抗告人國外地址。⒍相對人於100年11月28日再次查詢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顯示,抗告人自97年6月3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⒎100年12月5日,相對人認抗告人應受送達住址不明,乃依法辦理國內(外)版之公示送達及公告於公告欄作業,併於100年12月7日刊登於新聞紙。⒏抗告人出境後,自99年間就本件罰鍰提起之復查決定、訴願以迄至102年間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均陳報新北市○○區○○○路○○○號10樓為住址。
(二)再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陳報應受送達處所,且自99年間起相關行政爭訟程序,均以戶籍地址為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因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本件相對人原處分經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以「原址查無此人、遷徙不明退回」後,認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循序依法為公示送達,核未違法。(三)經查:1、本件抗告人委任代理人所為其他行政爭訟程序,書狀中陳報住址均為抗告人原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10樓,因此相對人踐行上述「查址」程序後,所為之公示送達,本足認已「為相當之方法探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相當方法探查云云,顯不足採。2、次查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資料上,雖載有香港地址,然該址僅為94年間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予抗告人之「通訊」地址,本無法從該資料逕認該址為抗告人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且94年間抗告人尚居住國內,抗告人於本件亦從未陳報該香港地址為應受送達處所,且如抗告人自99年起相關行政爭訟事件,皆以新北市○○區○○○路○○○號10樓為住址,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探查抗告人上開香港住址並為送達,逕為公示送達不法違法云云,核無理由。3、另相對人寄送依法改課受贈人 王章佑 為納稅義務人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亦係依查得王章佑之地址為香港天后廟道138號摩天大樓8樓D座予以寄送,核與本件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無涉。4、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乃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得為公示送達,本件抗告人從未陳報應受送達處所為新竹市○○路○段○○○號7樓,且依戶籍資料顯示,抗告人之戶籍仍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為相當之方法探查」抗告人新竹市址,而逕為公示送達違法云云,自顯無理由。5、又本件相對人為復查決定前,亦曾通知抗告人提出證據資料,因此抗告人另主張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亦顯對事實經過誤解,而不足採等情,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97年6月3日離台後未再入境我國之事實為原審所肯認,參照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已顯示,抗告人斯時設籍地址為:新竹市○○路○段○○○號7樓,惟原裁定卻認定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二)依戶籍法第16條、第42條之規定,戶政機關於國人出境2年以上,得逕為遷出登記,是依該規定,新北市○○區○○○路○○○號10樓已非抗告人有效之設籍地址,相對人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抗告人在我國之最後住所地,即:新竹市○○路○段○○○號7樓為應受送達地址,原裁定就此之認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項之違法。(三)抗告人縱於前行政爭訟程序陳明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惟前行政爭訟程序既因原處分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而終結,抗告人於該案中陳明之地址,即與本件之送達地址無關,不能予以援用。且行政爭訟程序所載者僅為聯絡地址,亦與抗告人實際之住居所地或戶籍地無關。況原裁定亦認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陳報送達處所,則又謂應以抗告人於前行政爭訟程序書狀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地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查知抗告人於國內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並不以發函外交部領事局為限,倘卷內已有資料足以顯示其於國內或境外之住址,即得依所示地址而為送達,以資探查。本件相對人顯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原裁定就此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按:(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第78條定有明文。(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固應從現實社會生活情況之角度解釋,而戶籍法有關之戶籍登記之規定,已明文規定遷出、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係個人住所設定之最明確方式。又稅捐之課徵不同於其他行政行為,具有週期性、量大且資訊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之特性,有關之應送達處所之資訊更需納稅義務人主動提供予稽徵機關,從而相關之稅捐文書於同一贈與稅事件(本稅及罰鍰事件),如納稅義務人前曾陳報戶籍地址為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後,嗣後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有變更,納稅義務人即應主動通知稽徵機關,否則即可能造成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三)經核,抗告人自97年6月3日離境迄今未返回臺灣,抗告人離境前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相對人函詢抗告人前行政爭訟案件代理人周良貞律師,亦未能提供抗告人之聯繫資料,故相對人再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抗告人之國外地址,亦查無抗告人國外地址。則本件贈與稅(本稅)事件,相對人原處分以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法,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核無不法,而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又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伊於97年6月3日離臺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斯時伊設籍於新竹市○○路○段○○○號7樓,至出國後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則因伊己出境二年以上,依戶籍法第16條、第42條規定,戶政機關得逕為遷出登記,已非抗告人有效之設籍地址,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新竹市之地址作為抗告人在我國最後住所地而為送達之處所云云。惟查國人出境二年以上者,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戶政機關僅得逕為遷出登記,而非規定應為遷出登記。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所登記,新北市○○區○○○路○○○號10樓仍為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而未經戶政機關為遷出,此有該戶口名簿附原審卷可稽。況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有關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尚與送達地無涉,自難援為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程序之依據,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戶籍上所登記之住所地為送達,依法尚非無據,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已出境二年以上之戶籍地前一次之住所地作為應送達之處所,自難採憑。綜上,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