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古鎮豪 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相對人 黃崇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231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係依原告與被告黃崇政間民國108年
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係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附表:
┌─┬───────────────┬────────┬──────┐│編│土地及建物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1│桃園市○○區○○○段○○○○○○○號│225│100分之13│││土地│││├─┼───────────────┼────────┼──────┤│2│桃園市○○區○○○段○○○○○號房│主建物:117.36│3分之1│││屋│附屬建物:5.73││││├────────┼──────┤│││共用部分(6790建│││││號):22.06││└─┴───────────────┴────────┴──────┘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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