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斐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斐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斐生犯罪所得(紅色T恤壹件及粉紅色兔子造型之布娃娃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6年7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7月18日」,及關於「一件衣服及一玩偶」之記載均更正為「紅色T恤1件及粉紅色兔子造型之布娃娃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斐生見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紅色T恤1件及粉紅色兔子造型之布娃娃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游柏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8號被告王斐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斐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2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珂柯瑪物聯網內設置之夾娃娃機消費夾物時,該機台前已為一旁使用另一夾娃娃機消費之游柏瑋夾到一件衣服及一玩偶,然游柏瑋未將物品取出,即更換至緊鄰之機台繼續消費夾物,後王斐生以該機台夾到一藍色玩偶,發現該機台取物口內已有一衣服及另一玩偶,王斐生不知該等物品係游柏瑋夾中暫放於機台中,誤以為係他人夾中而遺忘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衣及玩偶侵占入己,而後離去。嗣游柏瑋欲離去時,發現其夾中之物不見,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王斐生。
二、案經游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照片15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人經傳未到,而被告否認竊盜,辯稱:我發現機台取物口內有多餘物品,出於貪念隨手帶走,我有詢問隔壁的人(即告訴人),好像是問他是不是老闆或持有人,我也忘了,對方好像回我不是還是搖頭,我也忘了等語,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僅有影像無聲音)可知,被告於取物時曾手指機台,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轉頭後搖一搖頭,而後被告從容取物離去等情,有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知物品係一旁之告訴人所有,並非不能採信,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可認定被告成立侵占遺失物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