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另伍包合計淨重貳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柒點玖公克,驗後毛重柒點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叁組、吸食燈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另伍包合計淨重貳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柒點玖公克,驗後毛重柒點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叁組、吸食燈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6年3月25日假釋出獄,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0月28日,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8月7日假釋出獄,於93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前開法院於88年2月6日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未依規定接受採尿達3次以上,再經前開法院於88年6月1日以同案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經前開法院為免刑判決。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4月13日7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台北縣土城市○○街111向12弄8號5樓等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取其煙霧及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於93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2.27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7.9公克,驗後毛重7.8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吸食器1個等物;⑵於93年3月16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6樓查獲;⑶於93年5月8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54公克,空包裝重1.17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燈球
1個、吸食器2個等物;⑷於95年4月13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5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空包裝重0.19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管1支,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
1條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事實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3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93年3月17
日9時33分許、93年5月8日22時7分許、95年4月13日18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23日報告編號CH/2004/20353號、93年3月24日報告編號CH/2004/30330號、93年5月28日報告編號CH/2004/50392號、95年4月27日報告編號CH/2006/407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4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7包及疑似殘有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前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2包合計淨重2.27公克,空包裝重
0.48公克,另5包合計淨重2.54公克,空包裝重1.17公克),後者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08032號、9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08368號、95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70號鑑定通知書3紙在卷可憑,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
7.9公克,驗後毛重7.8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3年8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2支、吸食器3組、吸食燈球1個、殘渣袋1個,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其中注射針筒5支及吸管1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3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5年7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6份附卷可參,另吸管1支、吸食器3組、吸食燈球1個、殘渣袋1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上開醫院93年8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3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95年7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5份存卷可憑,並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附卷足佐。
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前開法院於88年2月6日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未依規定接受採尿達3次以上,再經前開法院於
88年6月1日以同案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經前開法院為免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㈢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6年3月25日假釋出獄,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0月28日,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8月7日假釋出獄,於93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及93年3月17日9時33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2.27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另5包合計淨重2.54公克,空包裝重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7.9公克,驗後毛重
7.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空包裝重0.19公克)、注射針筒5支、吸管1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吸食器3組、吸食燈球1個、殘渣袋1個,分別均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於93年2月10日扣得之白粉1包(淨重2.9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93年3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803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又同日扣案之包裝袋55個,並無毒品陽性反應,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因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於93年5月
8日查獲之針筒4支為 劉建成 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 蔡順益 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因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警方於93年3月16日、95年4月13日查扣之其餘物品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