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記載如後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94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
⑴、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81年8月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嗣因竊盜、賭博罪,分別經判處罰金4000元、8000元確定,於89年
9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翌日出獄。又因竊盜罪,於89年6月22日經彰化地方法院89年斗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⑵、第14行到第35行「嗣於91年10月31日,該詐騙集團、、
始知受騙。」,補充、更正記載為「嗣於91年10月31日,該詐騙集團假冒香港宏昌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寄送廣告單及刮刮卡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甲○○依其上之電話號碼去電詢問兌獎之事,並依電話中自稱係該公司兌獎部長 羅志誠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的要求,先以傳真方式提供兌獎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翌日,羅志誠即來電向甲○○佯稱:已中參獎,可得港幣25萬元,須先電匯稅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律師費108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1年11月5日匯款70180元。隔(6)日, 林芳良 又依羅志誠之指示,與自稱為彩券局財務部主任之 梁華玲 (真實年籍不詳)聯絡,梁華玲續於電話中向甲○○佯稱:所中獎金係要給彩券局會員,你不是會員雖可領獎,但須匯新台幣100萬元作為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會員開戶金云云,並提供所謂彩券局業務部經理 周伶伶 之聯絡電話予甲○○。致甲○○再續於91年11月6日、15日、20日,分別匯款10萬、30萬、60萬元。
林芳良並經周伶伶之遊說,而委由會長 陳有財 代為下注。 嗣林芳良 即接獲通知中獎2800萬元彩金,扣除會長之酬金後,可得2515萬元,並由陳有財於91年11月20日寄送『發票人為淂翔企業社、負責人乙○○、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月30日、金額2515萬元』之支票1張,翌(21)日甲○○收到上開支票後,即以電話詢問為何不寄現金。陳有財即向甲○○佯稱:係誤寄,但乙○○與其為好友,票絕對沒問題,況且其亦在支票上背書等語。且周伶伶亦續以電話向甲○○佯稱:因其他會員洩漏牌號,為此彩券局決議要求每位會員先匯第二、三期開獎之保密金共200萬元,待開獎後再退還,其願先代墊40萬元等語,致甲○○又於91年11月25日、26日各匯款60萬元、43萬元、57萬元。然未久,又有自稱彩券局劉稽查之人以電話向甲○○佯稱:該局查出周伶伶代你墊匯40萬元,周伶伶已遭停職,你須補匯該40萬元,且須再繳120萬元作為周伶伶復職保證金,待第三期開獎後再歸還等語,陳有財亦續佯稱,其先願代墊部分款項等語,致甲○○再於91年12月4日匯款70萬元。然劉稽查竟又來電向甲○○佯稱該局查到陳有財代匯款,為此甲○○又於91年12月11日匯款40萬元。翌(12)日,自稱彩券局副總經理 賴萬寶 之人又以電話向甲○○佯稱:因台灣北部會員洩漏牌號,該局停止北部會員拿彩金之權利,南部之會員彩金因而增加,故下注金提高,應再匯款200萬元等語,惟因甲○○已無資金,致未再匯款嗣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甲○○一再撥打電話與陳有財聯繫均無法接通,復於92年2月17日親赴香港向香港賽馬會查證,始知受騙。(匯款總金額為377萬180元;歷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
2、理由及證據:
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6行「遭詐騙400餘萬元」,更正為「遭詐騙0000000元」。
⑵、增列理由:衡情若無對價,被告殊無提供支票等物予他
人作不法使用之可能。至於系爭支票帳戶,雖另有開立其他張支票,然既無證據,尚難遽認「所開立之其他張支票」均係用以詐欺。
⑶、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支票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幫助犯,酌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支票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且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極鉅,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及被告之品性(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乙○○雖另因詐欺取財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5360號起訴,並由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號受理中。然該另案係「謊報車輛遺失,詐領保險金」,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難認二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新台幣)││├─┼──────┼─────┼─────────────────┤│1│91年11月5日│7018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周秋容 帳戶││││││├─┼──────┼─────┼─────────────────┤│2│91年11月6日│10萬元│同上周秋容帳戶│├─┼──────┼─────┼─────────────────┤│3│91年11月15日│30萬元│同上周秋容帳戶│├─┼──────┼─────┼─────────────────┤│4│91年11月20日│60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黃國政 帳戶│├─┼──────┼─────┼─────────────────┤│5│91年11月25日│60萬元│同上開黃國政帳戶│├─┼──────┼─────┼─────────────────┤│6│91年11月26日│43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陳國樑 帳戶│├─┼──────┼─────┼─────────────────┤│7│91年11月26日│57萬元│同上開陳國樑帳戶│├─┼──────┼─────┼─────────────────┤│8│91年12月4日│70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蘇保郎 帳戶│├─┼──────┼─────┼─────────────────┤│9│91年12月11日│40萬元│同上蘇保郎帳戶│├─┴──────┴─────┴─────────────────┤│合計:0000000元│└────────────────────────────────┘┌──────────────────────────────────────────────────┐│附表二:│├──────┬─────────────┬─────────────┬───────┬───────┤│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貨幣││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刑法罰金之貨幣│││單位││1項:「中華民國94年1│單位,由「元(│││││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指銀元)」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為「新臺幣」│││││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339條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有利││項罰金刑之上│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條前段、第5條(未修正│數額,亦視該分│││下限│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內容同左)│則先前曾修正與││││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2、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否,而分別提高││││(註:刑法係10倍)。│2項:「94年1月7日刑│3或30倍。││││2、同條例第5條:「第1條所│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額提高為3倍。」│││││,亦同。」。│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罰金:一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4、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刑:│││││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⑴、上限:新台幣3萬元│││││刑:│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⑴、上限: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⑵、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條刪除。│││││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幫助犯│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將「幫助他人犯│不論依修正前或│││:「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罪」之文字,修│修正後之刑法第│││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改為「幫助他人│30條第1項,本│││情者,亦同。」│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實行犯罪」。但│件均成立幫助犯││││」。│就「幫助犯無獨│。應依刑法第2│││2、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2、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立性,必以正犯│條第1項,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有犯罪行為存在│行為時法。│││犯之刑減輕之。」│正犯之刑減輕之」。│,始能成立」並││││││無影響。││├──────┼─────────────┼─────────────┼───────┼───────┤│法定刑之加減│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修正後之刑法有││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利於被告(因罰│││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金刑之最低度減││││。」││輕)│││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整體比│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修正後之刑法第││較結果│時法│,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67條,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修│││裁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正前刑法第339│││時法│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條法定最低刑(│││││罰金)較低,縱│││││「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最│││││低法定刑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且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法較有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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