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一號
上訴人乙○○
號之1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二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乙○○、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依處理廢棄物數量多寡,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向東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興公司),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承攬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保麗龍帽殼、皮革及發泡塑膠等廢棄物;甲○○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依數量及物價波動情形,在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十五之十七號,向膠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膠一公司),按趟計價,收取每月二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承攬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皮革、紙類垃圾等廢棄物。」;然未經主管機關允准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之前並不違法,則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乙○○自八十四年,甲○○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之期間,並無犯罪可言,原判決竟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等本件行為,除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被查獲一次外,就原判決所認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前部分,原判決並未明確記載具體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卻以被查獲一次之犯罪事實而推定,亦屬違法。㈢上訴人等另有正當職業,原判決捨證人 郭朝清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等係常業犯,實違社會之認知與經驗法則等語。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科刑之判決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並記載,其論罪科刑始有根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佈,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就上開無許可文件,擅自經營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均列為刑法規範,違反者均應科處刑罰後,乙○○及甲○○均明知其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再從事廢棄物處理事項,竟均基於從事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意,仍在前開各地繼續經營上開廢棄物之處理,所得均恃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高雄縣內門鄉石坑村隘寮一之六號陳弘修住處旁土地,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察督察大隊南區隊與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循線查獲乙○○、甲○○;即乙○○、甲○○均無許可文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施行,將擅自經營廢棄物處理行為,列為犯罪以後,仍繼續以經營廢棄物處理,並以之為常業。」;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實施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原判決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與罪刑法定原則並無違背,至於事實欄㈠記載:「乙○○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依處理廢棄物數量多寡,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向東和公司,以每次七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承攬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保麗龍帽殼、皮革及發泡塑膠等廢棄物;甲○○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依數量及物價波動情形,在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十五之十七號,向膠一公司,按趟計價,收取每月二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承攬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皮革、紙類垃圾等廢棄物」;僅係敘述乙○○、甲○○分別自八十四年及七十九年起,即無許可文件而經營廢棄物處理及其處理廢棄物之過程,依原判決事實欄㈡之記載及理由欄之說明,並未就上訴人等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前之行為予以論罪。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判決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云云,顯屬誤解,自非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被查獲止,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已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按所謂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行為人茍有恃此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犯罪即屬成立,不以經營時間之久暫或有無其他職業而異其結果。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依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等均為本件犯罪之常業犯,並已詳敘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證人郭朝清之供述,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並指駁上訴人等所持非常業犯之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二-㈣),尚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㈢再爭執其等非常業犯,殊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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