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九號
上訴人乙○○
樓之1甲○○
9號之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共同仲介案外人 劉宏晉何小棟 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小棟,惟信託登記於 謝坤龍 名下)。嗣因何小棟認該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之建築物,分屬台北市廣西同鄉會(前棟屋主)及邱 劉貴華 (後棟屋主)所有,拆遷問題始終未能解決,無法使用,乃願以每坪低於市價即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出售,但須由買方負責處理地上物,而劉宏晉則以須先處理地上物後,同意以每坪八十萬元購買,其中除差價每坪十萬元歸甲○○所有外;復另給付每坪三萬元之仲介金,乙○○、甲○○曾多次一同前去與 邱劉貴華張林翠磐 等現住戶協調搬遷事宜,乙○○並向張林翠磐取得搬遷同意書,惟仍有邱劉貴華等人未能達成協議,乙○○、甲○○為取得高額仲介金,即決定自行僱工強制將該地上物拆除,乃推由甲○○持用張林翠磐之搬遷同意書向劉宏晉表示將負責處理地上物,同時通知劉宏晉、何小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定買賣契約書,甲○○、乙○○即與知情代書 詹守仁 (業經本院(原審法院)以毀損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詹守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指揮不知名之成年工人約三十人將前棟房屋拆除,並因擅自搬移後棟房屋之承租人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幕後公司)存放於屋內之燈具等物品,致損壞該等物品,二人復於同年二十六日上午,再次僱工將邱劉貴華所有之後棟房屋拆除,並因而損壞幕後公司置放於該屋內之燈具等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毀損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被告乙○○、甲○○二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六六、一六一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乙○○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與前棟房屋承租人張林翠磐達成搬遷協議,張林翠磐同意於同月二十八日搬遷,乙○○則允諾給付三十五萬元,張林翠磐已依約搬遷完畢之事實,亦經證人張林翠磐於該案證述屬實,並有搬遷同意書及承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該等事證係屬於不起訴處分後之新證據,公訴人再行起訴,自無不合」(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似以系爭搬遷同意書為再行起訴之新證據,然於理由欄六-㈡則謂:「被告乙○○坦承自張林翠磐取得搬遷同意書後,交付甲○○及 羅宗熹 ,而該搬遷同意書因乙○○拒不提出,致無法逕行審認記載之內容」(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一頁);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又該搬遷同意書之內容究竟如何?此攸關該搬遷同意書是否得為新證據之認定,原審未切實查明,亦有可議。㈡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二人(指上訴人等)於同(八十七)年月二十日上午,再次僱工將邱劉貴華所有之後棟房屋拆除,並因而損壞幕後公司置放於該屋內之燈具等物品」(原判決正本第二頁);雖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有拆除系爭房屋之動機,然就認定上訴人等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犯罪事實,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一般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證據證明者不同,從而同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乙○○與知情代書詹守仁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詹守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指揮不知名之工人,將前棟房屋拆除」,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係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雖於理由欄內一再強調上訴人等有拆除系爭房屋而獲取每坪十萬元高額佣金之動機,然詹守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僱工拆除前棟房屋,上訴人等事前究如何參與謀議?謀議之範圍又如何?原判決於事實欄未具體認定,於理由欄亦未敍明,自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定詹守仁僱工拆除前棟房屋,上訴人等係同謀共同正犯,竟又於理由欄謂:「本件土地上房屋確係被告二人僱工拆除無訛」,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倘本件土地上房屋係由買受人劉宏晉處理,被告二人何須多次出面協調現住戶搬遷﹖被告乙○○更無自願支付三十五萬元,以換求張林翠磐搬遷之必要,顯見證人何小棟、 熊仁輝 所稱地上物由買受人劉宏晉處理,要非屬實」(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然證人劉宏晉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四月二十日簽契約,契約上是寫產權清楚的,建物由我們處理,第七條很清楚的註明地上物由甲方(劉宏晉)處理」;原判決上開說明即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詹守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指揮不詳姓名之工人約三十人將前棟房屋拆除,並因擅自搬移後棟房屋之承租人幕後公司存放於屋內之燈具等物品,致損壞該等物品;二人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清晨,再次僱工將邱劉貴華所有之後棟房屋拆除,並因而損壞幕後公司置放於該屋內之燈具等物品」;如果無訛,其於搬移幕後公司燈具時,導致燈具損壞,是否因過失而致燈具損壞?能否另行論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判決未深入審究,殊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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