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張碧霞 被告 林豐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交付原告收執。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雖表示會儘快償還所欠款項,惟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錢借貸債務未償,並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未給付。揆之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萬9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