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紹銘
楊培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紹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培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①關於「何紹銘、楊培德2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何紹銘、楊培德2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等詞;②被告何紹銘所傷害更正為「左耳及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耳鼓膜穿孔、左側耳擦傷」等詞:③被告楊培德所受傷害更正為「右側頭部撕裂傷(12×
0.3㎝)」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紹銘、楊培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楊培德雖然基於好奇,但明知非自己所得任意處分之事物,未知會或詢問旁人,逕自拿起被告何紹銘友人之蝦籠,顯見其行事任性托大不謹慎,自然惹厭,在聽被告何紹銘出言誡制時,本應致歉了事,竟在言語間與被告何紹銘口角互嗆,被告何紹銘卻又拿起座椅砸向被告楊培德,將口角爭端擴大為肢體傷害事件,被告楊培德遂拿酒瓶毆打被告何紹銘,致生本傷害事件,以上可見被告2人係因細故產生情緒上爭執,均因一時衝動錯失紛爭彌平的機會,動手互毆,破壞社會治安,增添暴戾風氣,不僅對紛爭解決於事無補,更是雪上加霜,2人因肢體衝突,被告何紹銘受有左耳及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耳鼓膜穿孔、左側耳擦傷之傷害,被告楊培德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12×0.3㎝)之傷害,所造成之日常生活不便,及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何紹銘所持椅子,被告楊培德所持酒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分別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