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再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再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再添於民國105年7月30日7時許,與 夏玉玲 、 柯敏華 同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擺設攤位。詎吳再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夏玉玲停於攤位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位上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錢包丟置於地上。適為柯敏華發覺告知夏玉玲,夏玉玲前往查看,發現吳再添蹲於前揭自小貨車前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再添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所憑係以告訴人兼證人夏玉玲之指證、證人柯敏華之證述為據,另以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7張為佐。惟訊據被告吳再添堅決否認竊取夏玉玲錢包內之金錢,辯稱:僅到攤位後面空地小便,未開啟夏玉玲自小貨車之車門,也未看到夏玉玲之錢包云云。經查告訴人兼證人夏玉玲於本院證述:柯敏華告訴我,我的車門被打開了,我馬上衝過去,見車門在半開狀態,我打開車門,發現我放在副駕駛座的包包不見了,我把車門關上,就看到被告蹲在我車頭前面,包包就在他旁邊的地上…發現第二層拉鍊被打開,錢不見了,…其與被告爭執,被告否認拿錢等語,顯見告訴人夏玉玲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打開車門竊取錢包,而車門被打開,錢包丟置地上之事實只能認定某人所為,而某人是否被告,不能因被告在案發現場即遽以認定。至於被告是否蹲在丟棄於地的錢包旁,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證據以實,被告亦堅決否認其事。況縱有其事,仍不能排除某人竊取後丟棄於地,被告經過,因好奇而蹲下查看之情形。至於證人柯敏華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見到被告開車門,只看到告訴人副駕駛座的車門在動,但沒看到人等語,足見證人柯敏華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開車門竊取錢包之事實。此外,警方到場清點被告身上所持有之現鈔,計1000元面額4張、500元4張、100元3張(見警卷第1頁背面記載),與告訴人指述其失竊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10張(警卷第3頁背面),在100元紙鈔之張數上,亦不相合,難認告訴人所失竊之10張百元鈔票在被告身上。而被告所持有之500元鈔票、100元鈔票又無可資辨識為告訴人夏玉玲所有之特徵、記號,其他現場圖、現場照片僅屬停車位置,告訴人指證錢包原放置車內,事後發現棄置於地上之位置說明而已,自不足據為被告竊取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又無贓物查扣在案,被告出現於失竊地點係公共空間,其否認告訴人指證被告蹲在失竊之錢包旁,縱有可疑之處,亦不能以臆斷、推測逕予認定被告即係動手行竊之唯一可能者。此外,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