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 林侑臻 被告 杜宜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宜聰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謝○○,欲自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離去之際,原告因疑二人有通姦之情而上前攔阻該車。詎被告可預見其若繼續行駛,可能致原告在抓住該車駕駛座車窗未鬆手下,因移動不如車速而遭車拖行受傷,竟仍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加速行駛致原告被拖行,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雙手指挫傷、胸口鈍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左膝之擦傷復造成「左膝部蟹足腫及增生瘢痕」之症狀。本案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受傷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就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又原告遭配偶在駕車搭載其他女子自汽車旅館離去之際,以車拖行原告受傷,原告身體傷痛外,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尤非筆墨所能形容。況左膝部所生蟹足腫及增生瘢痕外觀明顯,對原告亦致生心理壓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總計3004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未故意傷害原告,縱致原告受傷,亦僅過失造成。被告願賠償醫療費用並給付3萬元精神慰撫金,其餘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傷害罪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二)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0元部分,經其提出「賀田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只願給付3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在遇見被告偕其他女子進出汽車旅館之當下精神已受打擊而痛苦萬分,被告不加解釋或思安撫,竟不顧原告在激動難抑,冒險以手抓住車窗之處境,仍續行駛而致原告被車拖行成傷,被告甚未下車探望,在擺脫後揚長而去,公然在所搭載之其他女子前傷害其妻,夫妻間情何以堪!原告所受肉體傷勢雖非嚴重,但在此不堪情境下所承受之心理傷害至深,原告主張其痛苦難以言喻,可以理解。惟衡量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不高,高中畢業尚須扶養同住之母親之情及原告與被告自102年結婚至今,尚未育有子女,原告大學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被告所願給付之3萬元亦偏低,本院認5萬元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以醫療費45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命給付既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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