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佳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及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4包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卷第1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正保管字號:105年度安保字第387號┌─┬────────────────────┬──┐│編│扣押物品│數量││號│││├─┼────────────────────┼──┤│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後淨│1包│││重0.036公克,含包裝袋1個)││├─┼────────────────────┼──┤│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1包│││重0.046公克,含包裝袋1個)││├─┼────────────────────┼──┤│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06公克,驗後淨│1包│││重0.094公克,含包裝袋1個)││├─┼────────────────────┼──┤│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07公克,驗後淨│1包│││重0.397公克,含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