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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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登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登和於民國111年3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海安路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許登和見狀加速逃離,惟仍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與新都路口前為警攔獲,並於翌(2)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正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
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確認單(警卷第17頁)、現場酒測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警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警卷第3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許登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許登和固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罪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實質舉證,尚未符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無照(駕照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打零工工作,家庭有太太,小孩皆成年,於警詢中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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