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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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110年度簡字第68號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育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姞嫺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蔡幸容
林秀月 鄭復原 許淑貞 董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而可為訴訟代理人者,需該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資格,並經法院依同條第3、4項准許,始得為合法之訴訟行為;未具有本條第2項資格者,法院無從准許為訴訟行為。上開規定依本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訴訟如未經合法訴訟代理者,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本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姞嫺就其是否符合訴訟代理人資格,前僅提出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未據其提出符合本法第49條第2項資格之證明(依本件屬稅務行政事件,應提出具備本項第1款資格證明),爰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姞嫺無本法第49條第2項資格,而原告又未以律師為訴訟當事人者:㈠就陳姞嫺前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所為之訴訟行為(含書狀、陳
述),如欲承認該等訴訟行為效力,應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規定為追認(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由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書狀追認)。
㈡於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如法定代理人無
法到場(或仍由陳姞嫺到場者),於符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規定時,為一造辯論判決。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行政訴訟法第49條(同民國103年06月18日).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第56條(同民國87年10月28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5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第48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第132條(同民國99年01月13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第218條(同民國110年06月16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節錄第1、3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第23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43條(同民國110年12月08日;節錄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