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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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
7至8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
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次竊得之物,經變賣後雖價值非鉅,惟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一而再,再而三犯竊盜案件,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拘役刑,另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鋼筋40根,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
被告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至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被告對該等鋼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鋼筋變現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就可得確定之700元部分宣告沒收即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89號被告黃子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健於民國111年1月29日0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即西港區西港里西港28之17號旁)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 劉正胤 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之鋼筋40根,於得手後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嗣劉正胤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子健於警詢時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拿取上揭鋼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廢棄資源回收物品,才會撿拾變賣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正胤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次查,觀諸遭竊現場照片,遭竊地點有堆放整齊之模板,且鋼筋有以鋼線綑綁兩端,顯然非廢棄之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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