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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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奕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至5行之「接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0時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收銀機及備用金金庫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7萬4200元侵占入己」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0時,將收銀機及備用金金庫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200元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3時許,將現金返還店長 李元丞 ,又於110年12月17日0時許,將收銀機及備用金金庫內之現金29,000元侵占入己,再於110年12月19日2時許,將收銀機及備用金金庫內之現金15,000元侵占入己,嗣後又將現金5,000元放回備用金庫內,侵占現金共計74,2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1紙(警卷第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奕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對告訴人李元丞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在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嗣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9,000元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頁、第19頁),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減輕,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4,200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先返還告訴人現金35,200元,之後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39,000元,則本件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檢察官就被告所侵占之現金,聲請將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3號被告郭奕欣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欣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長和門市」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0時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收銀機及備用金金庫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7萬42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元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元丞於警詢中指訴遭侵占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