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惟被告乙○○於警詢、偵審中因偽冒「甲○○」之名應訊,致使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關被告之名均誤載為「甲○○」,其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亦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於偵審中之審理對象皆為到庭應訊之被告乙○○無誤,從而本院判決因被告乙○○上開犯行,引用「甲○○」之前科資料而論以累犯部分(詳如附表一),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刪除,並更正如附表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表一:
1.主文欄:「累犯,」
2.事實及理由欄二:「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有偽造貨幣、詐欺等前科,」
3.事實及理由欄三:「第47條第1項、」附表二:
1.事實及理由欄二:「附件部分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