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甲○○
260戊○○
260乙○○
260丙○○
260丁○○
260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定再為抗告事件,準用之。
二、準上,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