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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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4年5月30日
起代償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
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9個月內按年息
5.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
,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5年10月25日止,共積欠260,754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