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6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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