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李昆家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被告景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仲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葉公司)間有簽立車體打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仲葉公司臺南市安定區之廠區打造車體,故系爭契約履行地為臺南市安定區,今原告係代位仲葉公司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一節,有原告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惟此經被告具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約定)債務履行地,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應移轉管轄等語,有被告答辯狀一份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仲葉公司間約定以臺南市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體打造契約書之記載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車體打造完成後在何處交付車體之約定,亦無任何被告與仲葉公司間關於債務履行地約定之明確條款,是以,原告僅憑該車體係在臺南市廠區打造,即遽認被告與仲葉公司間有約定臺南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與仲葉公司間確有約定以臺南市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臺南市為本件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之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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